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簡字第2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高萱、曾鈺婷
被 告 洪豐瑞 籍設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宜蘭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壹萬壹仟壹佰伍拾肆元,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 最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年 ,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 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 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5個月內0利率,期 滿後改以固定年利率12%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 ,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 額,逾期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依借款約定第11條第1項約定,其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又寶華銀 行已於民國96年9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屢經原告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7,250 元,及其中31萬1,154元自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 申請書、約定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新聞紙公告、 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0頁),且 有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0年11月26日回函 檢附之往來明細查詢報表(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附卷 可憑,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雖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 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 其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寶華銀行申請信用貸款 ,且尚積欠上述金額未清償,又前開債權讓與給原告,已如 上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3,4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