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斡旋金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小字,110年度,380號
LTEV,110,羅小,380,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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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羅小字第380號
原 告 賴彥孚



被 告 寶為聯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斡旋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因有意購買土地,委由被告負責仲介
斡旋購地事宜,並因此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交付斡旋金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予被告,嗣因所欲購買土地之地主不願
出售,未能完成買賣,依約被告即應將所收取之斡旋金10萬
元返還予原告,惟被告迄今尚未返還,為此,爰依兩造間有
關斡旋金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支付 命令聲明異議狀則僅陳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見本院 卷第11頁)。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核與其先前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游智為提起刑事詐欺等告訴時提供予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察官之斡旋出價確認書、現金支出傳票等證據相符(見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88號卷第4-5頁),且查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游智為於該案偵查中亦坦承「我有拿該10萬 元,土地買賣沒有成,該10萬元還沒還給告訴人【本院按: 即原告】」(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88號卷 第24頁),而被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



其僅泛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尚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自難 據此為其有利之認定,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本院 復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本 件原告既係因仲介斡旋購地事宜而交付斡旋金,而土地買賣 未成,則原告依兩造間有關斡旋金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斡旋 金10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斡旋金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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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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