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羅小字第36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複 代理人 管禮
被 告 張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6日17時3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前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訴外人喜寶交通有限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茲因系
爭車輛業經喜寶交通有限公司向原告投保車體險,而上開保
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38,164元(工資17,084元、零件費用
21,080元),原告已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車體險之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喜寶交通有限公司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38,164元(工資17,084元、零件費用21,080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蘭揚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宜蘭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系爭車輛行
照、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等為據,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檢送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現場暨車損照片等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8-12、15-45、94頁),兼之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
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
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喜寶交通有限公司就系爭
車輛定有車體險之保險契約,業如前述,又被告因過失行為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並因而支出車體險保險金等情,
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於給付金額範
圍內,代位行使喜寶交通有限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而向被告請求給付。
(三)復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受有前揭損害,其修復
費用為工資(含烤漆)17,084元、零件費用21,080元,業如
前述,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109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6月26日,
計已使用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463
元(計算式:21,080-〔21,080×0.438×(6/12)〕=16,463),
再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含烤漆)費用17,084元,故系爭
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為33,547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33,547元,應屬有
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1月18日(
見本院卷第59-60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3,547元,及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被告
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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