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羅簡字第268號
原 告 林福照
輔 佐 人 林伯杰
被 告 林福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之關係,門牌號碼宜蘭縣○○鄉○○
○路0段00巷00號三層樓房屋旁邊的石頭厝之左半部分(即離
三層樓房屋較遠的部分,如圖一紅色圈選處所指,下稱系爭
房屋)為原告一人所有之房屋,而被告未經許可亦無任何正
當合法權源,竟擅自占用系爭房屋作為倉庫使用而儲放農具
、肥料等用品,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
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儲放農具、肥料等用
品,然系爭房屋為被告所重建,為被告所有之房屋,並非原
告所有,自得自行任意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民法上之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以主張權利人為物之所有權人,且他造無權占用
其所有物者,為其要件。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理。
從而,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應由原告就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乙節先負舉證之責。
(二)查兩造與訴外人林福仁、林福如為兄弟關係,而系爭房屋未
經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尚無法由登記之情形判斷其所有權之
歸屬。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其等父親即訴外人林江波所
有,於林江波死後由原告及林福仁分得,後由林福仁移轉予
原告單獨所有,並提出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稅籍編號0000
0000000號房屋之稅籍資料為其依據(見本院卷一第69、149
頁),而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向宜蘭縣
政府財政稅務局函詢,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之納稅
義務人原固為林福仁而於98年10月12日贈與由原告單獨取得
,惟就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是否即為原告所請求返
還之系爭房屋,經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依本院囑託前往實
地勘查,尚無法確認,此有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0年3月
11日宜財稅羅字第0000000000號函、110年11月19日宜財稅
羅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4頁、本院
卷二第15頁)。亦即,依現有稅籍紀錄,固可見稅籍編號00
00000000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惟稅籍編號0000000
0000號房屋是否即為系爭房屋,仍屬有疑。況且,房屋稅籍
資料僅為公法上納稅義務人之認定,不能僅以房屋稅籍之記
載,作為認定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
人之唯一依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一人所有,僅提
出上開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
之稅籍資料為其依據,其舉證已有不足,且觀之原告於本件
訴訟程序中,對於系爭房屋就係由何人建造、其係如何單獨
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其主張前後矛盾、始終不一,其有
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建造而取得者(見本院卷一第148頁正
面),亦有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父親之遺產,經先分予其與林
福仁共有,再由林福仁移轉予其單獨所有者(見本院卷一第
149頁),又有主張系爭房屋為其與林福仁共同建造者(見
本院卷一第149頁、本院卷二第10頁),又有主張系爭房屋
為兄弟4人(即兩造與林福如、林福仁)共有者(見本院卷
二第10頁),而原告就其所主張由其單獨或共同出資建造之
事實,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綜合上開情形以觀,
尚難認原告就其所主張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已為適足之舉
證。本件依現有證據,無以認定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就其有利之事實者,既已無法舉證,則就被
告所抗辯其方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乙節,即令不能舉證,或
舉證據容有疵累,均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綜前所述,本件原告就其所主張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未舉
證以實其說,本件依現有證據,無以認定系爭房屋為原告所
有,則原告尚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
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圖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