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小字,109年度,396號
LTEV,109,羅小,396,20220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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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羅小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元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奕銘黃子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上 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 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未陳明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復未載明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 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 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並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若上訴人係對原判決不利於己之 部分全部不服,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2 ,10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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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