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10年度,161號
CPEV,110,竹東簡,161,20220126,2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161號
反訴 原告
即 被 告 張蕎盈

反訴 被告
即 原 告 邱垂來
曾德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劉宜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當事人意圖延滯 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3 項、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反訴被告主張伊於民國96年4月26日就訴外人何木樹 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其中面 積181平方公尺之土地,設定登記取得供伊所通行使用之地 役權(下稱系爭地役權),嗣上開二筆土地由反訴原告於10 4年2月14日向何木樹買受,並於104年4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詎反訴原告未經反訴被告之同意,竟擅自於系爭地 役權之通行範圍內搭建擋土水泥矮牆、種植樹木12棵,妨礙 反訴被告之通行,爰依修正前民法第858條準用同法第767條 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反訴原告移除上開擋土牆及樹 ,且回復至原可供人車通行之狀態,並不得於上開土地上為 其他妨害反訴原告對外通行之行為等語。反訴原告於前開訴 訟繫屬中之111年1月4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與何 木樹所設定之系爭地役權,實際上並非以損害最小之處所及 方法所設定,爰依修正前第855條之1、第859 條之規定,先 位請求確認同段111-11、111-1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役權不



存在,及反訴被告應向同段111-9、111-10、143 、144 地 號土地所有人確認通行地役權存在及其範圍;備位則請求確 認同段111-11、111-1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役權不存在,及 反訴被告應以同段111-9、111-10、143 、144 地號土地相 鄰之地籍線各1.5公尺寬之範圍(面積以實測為準)行使通 行地役權等語。惟本件本訴部分,反訴被告於110 年3 月25 日起訴,嗣歷經110 年8 月10日調解程序期日、110 年10月 1 日現場履勘(反訴原告親自到場)及111 年1 月4 日言詞 辯論期日,本院已為相當程度之調查,並囑託新竹縣竹東地 政事務所測量並製作複丈成果圖在案,然期間反訴原告均未 曾提起反訴,卻遲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本訴即將辯論終結 之際,始當庭具狀提起本件反訴,又反訴原告在此之前並無 不能提起反訴之事由,是本件本訴已完成調查證據之程序, 已達可為判決之程度,參以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所明定, 則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顯有意圖延滯訴訟之情,且反訴 原告已於106年提起宣告系爭地役權消滅之訴,而經本院於1 09年1月8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敗訴確 定,反訴原告又以相同事實再於本案中提起反訴,實有意圖 延滯訴訟之情。嚴重影響本訴原告之程序利益,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反訴原告所提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