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10年度,161號
CPEV,110,竹東簡,161,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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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161號
原 告 邱垂來
曾德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劉宜昇律師
被 告 張蕎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設置於坐落新竹縣○○鄉○○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平方公尺)之擋土牆、附圖所示B、C部分之樹移除及回復至原可供人車通行之狀態,並不得於上開土地上為其他妨害原告對外通行之行為。
被告應將設置於坐落新竹縣○○鄉○○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平方公尺)之擋土牆移除及回復至原可供人車通行之狀態,並不得於上開土地上為其他妨害原告對外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需役地),係於民國84年8月11日向訴外人 石葉鳳英買受並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另同段111-11、111- 1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供役地)則為被告於104年2月14日 向訴外人何木樹買受,並於104年4月21日登記取得所有權。 原告與系爭供役地前所有人何木樹曾簽訂地役權契約設定書 ,並以「供通行使用」之目的設定地役權(稱系爭地役權) ,權利範圍為181平方公尺,復據此於96年4月26日辦理地役 權登記完畢。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擅自於系爭需役地之 通行道路上搭建擋土水泥矮牆、種植樹木12棵,致道路現況 高低落差極大、寬度狹窄,部分路段更需經由鄰地始能通行 ,妨礙原告通行,嚴重影響原告之系爭地役權,迭經原告函 催拆除,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修正前民法第858 條準用 同法第76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排除侵害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伊將樹木種植在最邊緣處,且道路寬度有6.7公 尺,附圖所示A 、A1部分之擋土牆為被告整修房屋必要興建 之設施,且加總面積僅為10平方公尺,亦無礙原告所設定系 爭地役權之通行,再系爭供役地由原告設定之系爭地役權範 圍以北及以西之土地,對被告實際上均已成為供役地之一部 分,故原告實際通行系爭土地之範圍比系爭地役權設定範圍 更大,益見上開擋土牆完全不影響原告之通行。況原告行使 系爭地役權,應依誠實信用原則,並不得以損害被告為主要 目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法物權編於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日施行,將第8 51條以下原稱為「地役權」之相關規定,修正為「不動產役 權」。惟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並無修正後不動產役權溯及適用 之特別規定,依該施行法第1條後段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 前發生之地役權,自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經查,原告 取得之系爭地役權係於96年4月26日設定登記,此有系爭土 地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是系爭 地役權設定登記於上開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以前,自應適用 修正施行前「地役權」之相關規定,先予說明。 ㈡次按稱地役權者,謂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權,9 9年2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851條定有明文。所謂便宜,乃指方 便利益或便利相宜而言,是否供便宜之用,應就特定需役地 所有人判斷之,不以客觀上有此必要為要件。如地役權人與 供役地所有人或其他用益權人利用供役地相衝突時,依限定 物權優先於所有權原則及物權優先債權原則,地役權人較所 有權人或債權用益權人有優先使用之權。再依修正前民法第 858條準用同法第767條之規定,地役權人對於妨害其地役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地役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
 ㈢經查,系爭供役地原為何木樹所有,其經何木樹於96年4月26 日由竹東地政事務所以96年東地字第080610號收件,設定登 記權利價值新臺幣304,080元、存續期間無限期、無地租 、權利標的為所有權、使用方法為供通行使用、權利範圍為 181平方公尺即如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收件日期96年3 月12 日他項權利位置圖所示之地役權(即系爭地役權)予原告( 原因發生日期為96年4月18日),嗣於104年4月21日以104 年2月14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地役 權設定契約書、竹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位置圖影本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43至57頁)。是系爭供役地係由被告之前手



何木樹設定,被告自何木樹處因買賣而繼受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其上存有之系爭地役權亦應一併移轉予受讓該土地 之被告。
 ㈣又查,系爭地役權人為原告,且被告為系爭供役地所有人, 其上設置之擋土牆、樹為被告所有,並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如 附圖所示A、A1、B、C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亦經本院於1 10年10月1日履勘現場及囑託竹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 被告所有擋土水泥牆、樹木占用96年3月12日他項權利位置 圖中斜線部分之位置、面積,製有勘驗筆錄、竹東地政事務 所繪測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 至15 3 頁、第159 頁),足見被告前開設置擋土牆、植樹之行為 ,已妨害系爭地役權設定之通行目的,係屬對原告系爭地役 權之妨害,而原告除訴請被告移除擋土牆、樹木外,並無其 他方法而遂行其通行目的,是原告依修正前為民法第858 條 準用同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排除侵害,即屬有據。 ㈤被告雖辯稱原告行使系爭地役權,應依誠實信用原則,並不 的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云云。惟按民法第148 條第1 項係 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若當事人間無行使權利之情形,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查系爭地役權之設定目的,在於便利系爭需役地對外聯絡 通行,未變更原先用途,亦未排除被告使用,顯非以損害被 告為主要目的。又原告既登記為系爭供役地之系爭地役權人 ,其仍保有通行地役權能,僅其通行地役權之行使,應受不 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已,是地役權人請求除去並防止 無權占有人對其地役權之妨害或妨害之虞,乃為維護自己權 益,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與公共利益無違,自難謂 係權利濫用。則被告上開辯解,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民法第858條準用同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移除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 編號A1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擋土牆、編號B、C之樹木,及 回復至原可供人車通行之狀態,並不得在系爭土地上為其他 妨害原告對外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 告雖聲明此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 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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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