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0年度,442號
CPEV,110,竹北簡,442,202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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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442號
原 告 王劉綉英
訴訟代理人 王文傑
被 告 陳庭葳陳曉薇

訴訟代理人 陳福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90年度促字第15128號支付命令及其 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 0年度司執字第185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將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之土地(面積2 ,382.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20分之45)實施查封在案,惟 上開債權已清償完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子兼訴訟代理人王文杰(下逕稱其姓名王 文杰)他們家前後向我們家共借新臺幣(下同)235萬5,000 元,並以若干支票及土地擔保借款,因遲不還款,與被告有 關之部分,經被告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原告及王文 杰他們母子倆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違約金 確定,嗣王文傑同意給付被告每期1萬元,分10期共清償100 萬元,暨另同意給付陳福生(上1人為被告父親,亦本件被 告訴訟代理人,下逕稱其姓名陳福生)每期25萬元,分6期 共150萬元,惟以上被告父女倆之250萬元即債權人為被告之 100萬元(女兒)與債權人為陳福生之150萬元(父親),皆 未到受清償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 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系爭支付命 令之債權人為陳曉薇(即被告),債務人為王劉綉英(即原 告)與王文傑(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支付命令內容為「債 務人等應於本命令送達2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 清償120萬元及自8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逾1日每 萬元以10萬元加計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49元。」



,該件支付命令業於90年8月17日確定(見本院卷第49〜50頁 ),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四、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內容為:「王文傑、王劉綉英應連帶給付陳庭葳陳曉薇40萬元及自8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逾1日每萬元以10萬元加計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49元及辦理強制執行之相關費用。執行名義:本院90年度促字第15128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見本院110年度竹北簡聲字第28號卷《下稱聲字卷》第13~14頁),且上開強制執行所憑之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業由王文傑於95年5月31日,前往被告父親陳福生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住家商議還款,並已為協議約定分期給付共計應清償被告(不含被告父親)100萬元,而王文傑同意願自「96」年10月之前、97年3月底前、97年8月底前、97年12月底前、98年4月底前、98年8月底前、98年12月前、99年4月底前、99年8月底前、99年12月底前共計10次,每次依約定給付10萬元,共計100萬元(見本院卷第36頁被告書狀、第51頁桌曆還款計畫、第57頁第29行至次頁第2行筆錄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此為針對土地貸款之清償)。雖兩造各執一詞爭執清償與否之事實,惟經本院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向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福生確認後,上述聲字卷第15頁記載所謂清償本金總合「80萬元」實係被告與被告父親陳福生父女倆混加一起之受償總額(見本院卷第56頁第8行筆錄),故扣除上述聲字卷第15頁清償金額第1點記載「在『95』年5月31日王文傑協議每月清償『25萬元』」(此為另外B債權,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書狀、第52頁桌曆還款計畫,係指另外協議之約定還款日期,內容為每次給付陳福生25萬元,自95年5月31日起、96年1月31日、96年5月31日、97年1月31日、97年5月31日、98年元月31日止計6次共150萬元),可見兩造與原告之子王文傑彼此間對於系爭支付命令所示120萬元本金與違約金債權即A債權,已同意全部以100萬元取整數切清而不再另為計算,故依當事人現有說明與舉證程度暨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即清償乙事應由主張此一有利於己事實者負舉證責任),迄至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為止,本件被告尚未受償45萬元【計算式A:100萬元-(80萬元-25萬元)=45萬元】,至於被告父親陳福生另未受償125萬元【計算式B:150萬元-25萬元)=125萬元】,則與系爭執行事件無關。五、從而,原告既未完全清償其對被告所負之債務,即無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之事由,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或怨懟,經核與判決不生影響 ,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暨添具繕本1件,同時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6,4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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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