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0年度,382號
CPEV,110,竹北簡,382,2022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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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82號
原 告 張秦禎即張小梅

被 告 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派克
訴訟代理人 吳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經由被告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業 務員甲○○之介紹推銷,向被告購買「寰宇家庭組合」兒童套 書,扣除定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後,差額分期付款, 分60期(含頭期款訂金)、每期3,860元,於每月25日至30 日之間繳納即可。原告已將每月3,860元全數繳清,從未逾 期。被告卻片面陳稱原告繳款日期遲延,欲向原告收取逾期 之利息及手續費,且未提出證明單據,原告難以認同。雖被 告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9年度司促字第11872號支付命 令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給付被告逾期利息及 手續費。被告已執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中(11 0年度司執字第23106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
㈡、系爭支付命令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被告之債權並不成 立。茲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 聲明:⑴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31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兩造簽立之104年11月19日購買合約書,就分期付款已載明自 第2期起付款日105年1月5日,未於每月5日前準時繳足每月 應繳金額,則應收取手續費100元。此外,被告公司徵信人 員於簽約當日下午以電話向原告核對基本資料、產品內容等 事宜,在通話中亦再次提醒原告「每月分期款3,860元,每 月5號為付款日,若有延遲繳款會酌收手續費100元」等語, 亦有徵信錄音及譯文可證,原告一再爭執業務員甲○○向其告 知每月繳納期限於25日前即可,不知憑據為何。況被告在原



告繳款期間內即已多次以簡訊、電話提醒原告已衍生多筆手 續費,然原告皆不予理會。
㈡、被告收到原告以ATM轉帳付款最後一次為109年9月14日之3,86 0元,然原告每月應繳3,860元僅繳至第55期,尚欠4期未繳 ,且截至109年12月5日止,原告所積欠之分期款項、利息、 手續費共21,478元(卷第60頁)。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 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於104年7月1日修法後,支付命令僅有 執行力,但無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其修法意旨在於平衡督促 程序節省勞費與儘早確定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及債務 人必要訴訟權保障之需求。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 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修法理由參照)。經查 ,被告於110年6月28日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 就原告對第三人日玖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 核發移轉命令,原告並以110年度竹北簡聲字第20號向本院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目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上情經本院職 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 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未終結,原告主張債權不 成立,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系爭支付命令係命令「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21,478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110年1月23日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約每月按100元計算之逾期手 續費,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此有系爭支付命令影 本在卷可考。
㈢、經查:
 ⒈兩造不爭執真正之104年11月19日購買合約書,就分期付款, 約定如下:頭期款訂金9,000元,第二期付款日105年1月5日 ,每月分期款項3,860元,期數60期(含頭期),未於每月5 日前準時繳足每月應繳金額,收手續費100元。由是可知, 兩造已因簽訂購買合約書而明確約定原告應於每月5日前準 時繳足3,860元,若未於每月5日前繳納,收取手續費100元 。
 ⒉再者,原告購買後,被告公司徵信人員以電話向原告確認時 ,再次告知「第二期付款日是105年1月5日」,原告答以「



對」;徵信人員告知「這邊也提醒您,假設如果有延遲扣款 的狀況,每次會酌收手續費100元,也請您留意一下」,原 告答以「嗯,好」。此有全程對話錄音及譯文可證(卷第49 -50頁)。
 ⒊本院觀諸被告提出之分期付款明細表,原告於第2-6期,係於 105年1月6日、2月4日、3月5日、4月7日、5月6日繳納,可 見原告確實知悉其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始會於月初即行繳 納。
 ⒋原告固主張業務員甲○○口頭表示:於每月25日至30日之間繳 納即可云云。惟經證人甲○○到庭具結證述:(提示卷33頁) 這份購買合約書是我經手的,是採取分期付款方式,我經手 過幾十位客戶,就我經驗上來說,分期付款的話,會跟客戶 說他訂購的組合每個月負擔多少費用,請他在5日之前進行 繳款,並不會因為該客戶是在月底、月中、月初買有不一樣 ,原則上就是買的當月的隔月5 日以前就要繳款,我不會講 寬限期,以避免麻煩或爭議,我沒有跟原告講過在25日之前 去繳就可以。我還在被告公司任職時,原告前幾期繳款都很 正常等語(卷第90-92頁)。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實 據可佐。
 ⒌基上,被告依購買合約書約定,請求原告給付各期遲延繳款 之手續費100元,洵屬有據。 
㈣、此外,被告辯稱其收到原告以ATM轉帳付款最後一次為109年9 月14日之3,860元即僅繳至第55期,尚欠5期未繳,且截至10 9年12月5日止,原告所積欠之本金、利息、手續費共21,478 元,業據被告提出分期付款明細表逐月計算明確(卷第57-6 0頁)。原告雖稱已繳清至60期,但自承無法提出於109年9 月15日之後尚有繳納其餘5期之ATM轉帳紀錄、匯款單、現金 繳款書等資料(卷第108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  
㈤、綜上,被告依購買合約書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所積欠之分 期付款本金、利息、手續費共21,47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即110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聲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至於系爭支付命令其中「暨依約每月按100 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已包括在前揭21,478元之內,不得 重複請求或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於判決時確定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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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玖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