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股金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0年度,312號
CPEV,110,竹北簡,312,2022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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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12號
原 告 范元

訴訟代理人 許民憲律師
被 告 謝祥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貳仟參佰參拾捌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貳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營補習班事業,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詢問原告是
否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出資合夥補習班,兩造簽
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約定須於108年4月15日前談
妥並簽立合夥契約,若未能達成,被告須立即無條件歸還13
0,000元予原告。後原告陸續匯款370,000元,共支出合夥股
金500,000元,惟兩造最終並未在108年4月15日簽訂合夥契
約,被告僅於110年10月28日返還原告15,000元,尚有485,0
00元未返還。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日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本為兩造合夥,後找到訴外人古宜平自108年4月28日開始
三人合夥,言明原本兩造之合夥自然廢棄,三人占股比例分
別為原告30%、被告45%、古宜平技術出資25%。原告於108年
6、7月份逕自說要退股,扣除原告對合夥事業造成之損失,
應返還原告之金額為28,300元。
㈡、答辯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
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
內容請求履行。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
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
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
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39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契約未成立時,當
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
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
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
為不實之說明者。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
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三、其他顯然違
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民法第245條之1定有明文。揆其立法
理由謂:「近日工商發達,交通進步,當事人在締約前接觸
或磋商之機會大增。當事人為訂立契約而進行準備或商議,
即處於相互信賴之特殊關係中,如一方未誠實提供資訊、嚴
重違反保密義務或違反進行締約時應遵守之誠信原則,致他
方受損害,既非侵權行為,亦非債務不履行之範疇,現行法
對此未設有賠償責任之規定,有失周延。...為保障締約前
雙方當事人間因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已建立特殊信賴關係,
並維護交易安全,我國實有規定之必要,爰增訂第1項規定
」。締約過失責任係指締結契約之過程中,課以從事締結契
約磋商過程之當事人施以適當之注意義務,上開條款規定係
以契約未成立、當事人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
形、他方當事人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及為準備或商議訂
立契約致受損害為要件。所謂「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
所受之損害,即所謂信賴利益之損害,指信賴契約能成立所
受之損害,例如訂約費用、準備履行所需費用或另失訂約機
會之損害等是,其計算不同於因契約未履行所受履行利益之
損害,蓋履行利益之賠償責任係以契約成立,有履行義務存
在為前提。
㈡、原告主張曾於108年4月預先給付被告合夥股金共50萬元,因
兩造未談妥簽立合夥契約,被告應返還合夥股金50萬元,扣
除被告於108年給付之15,000元,應返還485000元,提出證
明書、Line對話紀錄、原告郵局存摺影本等為證;被告就原
告曾給付被告500,000元,被告立有證明書,並有原證二之
對話紀錄,被告曾給付原告15,000元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
:原告於108年6、7月份逕自退股,扣除原告對合夥事業造
成之損失,應返還原告之金額為28,300元等語,提出財產分
配表為證。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兩造間是否已成立合
夥契約?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合夥金額?
㈢、經查,被告於108年4月3日之簽立證明書記載:「茲收到范元
先生繳交予合夥事業安興國小補習班(地址為85號)之
股金第一筆新臺幣壹拾參萬整,為恐口說無憑,特立此證。
後續須於108年4月15日前談妥簽立雙方均同意之合夥契約,
若未能達成,本人須立即無條件歸還本金額予范元先生
絕無異議。」(本院卷第19頁)。證人古宜平證稱:待立案
完成後,被告會提出書面合夥契約,大家才會簽訂正式書面
合夥契約。大約是在108年4月初,兩造跟我有談妥補習班
合夥,三個人合夥,兩造各出資一定的股份,原告出資50萬
元,被告出資設備,所有補習班的設備,確切金額我不清楚
,當時沒有估計到設備的總金額,當時補習班沒有設備,正
在籌措的初期,只要買設備就是被告出錢,我是屬於技術股
的方式,我負責教書以及當時管理補習班的責任,當時會用
一定的薪資額度約2萬初當作股金,沒有確切的白紙黑字,
都是一步一步商討,沒有書面,原告有出資50萬元,當時慢
慢準備設備,確切的內容跟金額是由兩造負責,我知道有購
買桌子、椅子等基本設備,後續我就沒有再看到。當時零散
討論將近快1年,後來就沒有再繼續了,斷斷續續持續了1年
,後來就無疾而終。只是閒聊,沒有正式談到總出資額多少
元,被告去隔壁英文補習班談有無合作的可能,後來原告就
很生氣,認為不應該去洽談合夥事宜,以防兩造跟我的股份
會被稀釋等語(本院卷第74、95頁)。是以關於合夥相關權
利義務等事項,尚待三人商討及簽訂合夥契約。足徵兩造與
古宜平三人僅合意共同出資成立補習班,並決定三人各自出
資之內容,惟兩造就三人各自實際出資數額、比例、合夥損
益分配、執行事業合夥人之對外代表權、合夥相關權利義務
等合夥重要事項,均未為約定,尚待補習班成立後簽訂書面
契約,被告又另洽詢他人入夥等。足認二造間關於合夥人、
合夥出資比例、合夥損益分配、執行事業合夥人之對外代表
權等合夥重要之當事人、價金、三方權利義務等契約要素,
尚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足徵三方所達成之三方合資契約,
其性質應為「預約」性質,甚為灼然。
㈣、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
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之規定,雖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但認諾
不得附有條件,附有條件之認諾,不生同條所定之效力(最
高法院32年上字第478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曾聲
明請求若受不利判決,請准就原告系爭金額分期付款(本院
卷第37頁)。然其嗣後又稱僅應返還原告28,300元(本院卷第
69頁)。被告不諳法律,其前開陳述之意係若受不利判決,
請准分期付款之意(本院卷第32頁),尚難認係自認或認諾。
次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
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
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
318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
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
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第224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被告經營補習班,依其境況尚難認就主文第1項 命其給付之金額有諭知分期給付必要。又被告稱原告應就其 逕自退股損害賠償負責,提起反訴,請予斟酌,惟其均未有 反訴聲明請求,此應係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提出抵銷抗辯, 附此敘明。  
㈤、被告抗辯稱因原告突然退出,致被告受有支出教材系統、租 金等費用之損害共512,000元,原告應負責,被告應返還原 告28,300元,提出合夥清算賸餘財產分配表、皇家菁英美語 合作契約書、莘莘教育系統使用合約書、WiSE math教材授 權使用合約書、通訊對話紀錄等為證(本院卷第41-45、69、 119、121、131-235、239-242頁)。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 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108年4月28日以LINE向被告及訴外人古宜平表示:「我等 會去書局,買記帳帳本,當開辦費,現在沒統編,以後再報 帳,我會在收據後面寫下買的項目、日期、用途」、「今天 去台北上英文系統引入課程,正確車票、郵資等都可以如上 先記錄帳,等有收入時補還個人」、「開始記帳了,免得積 多亂掉了」等語,並提供立案申請準備資料、催促訴外人古 宜平提供良民證等(本院卷第41-45頁)。原告於109年3月1 9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時,書狀中陳稱:(西元)2019年3月我 到掄元補習班到6月底,6月中因工程不快、他未尊重我股東 身分,拉別人入股、稀釋股權,6月底我退出至今等語,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竹北簡調字第59號民事案卷宗查 明。兩造與古宜平三方最終未簽訂合夥契約,係因原告至10 8年6月底始拒絕參與補習班合夥事業中途退出,係可歸責於 原告。被告抗辯已進行補習班設立立案、教材系統支出相關



費用,準備合夥補習班事業之進行,已支出房租3個月84,00 0元、租賃契約公證費5,000元、使用執照費92,000元、莘莘 教育12,000元、掄元師訓6,000元,原告造成之損失包括房 租簽約1年336,000元、皇家加盟金49,000元、偉智加盟金10 2,000元、立案申請書面審查費25,000元(本院卷第69頁)。 查原告於108年6月底即向被告表示不想合夥,是房屋租金之 損害應僅為108年4月至6月共3個月84,000元;又依被告提出 之證據以觀,租賃契約公證費3,000元為108年9月20日始支 出之費用、莘莘教育應為10,800元,被告就使用執照費、掄 元師訓部分,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應予扣除。是以原告 造成被告準備合夥補習班事業進行之損失應為270,800元【 計算式:(84,000(3個月房租)+10,800(莘莘教育)+49,000( 皇家加盟金)+102,000(偉智加盟金)+25,000(立案申請書面 審查費))=270,800元】,被告就此主張抵銷抗辯,自屬有 據,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214,200元(計算式 :485,000-270,800=214,2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未確定期限,依上開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0年8月6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即110年8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4,200元,及自110年8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 予假執行,即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第一審裁 判費5,290元,已由原告預納)。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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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