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40號
原 告 蔡翔宇
被 告 戴麗櫻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複代理人 劉尹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12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2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485號民事裁 定准許在案,此有原告提出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85號民事 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復據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系爭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 認其不存在以前,原告仍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危 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 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485 號裁定准許,然兩造間並無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亦無任何債 權債務關係,為此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 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繳付機車分期款、手機分期款、汽車保險費、合會款 項、車輛維修以及貸款等多筆債務,陸續向被告借調資金周 轉,嗣因原告向被告表示無力償還積欠之債務,遂向被告提 議以被告所持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信用
卡向該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由原告按月分期償付 予銀行,以資清償債務。被告為協助原告解決債務問題,遂 同意以自己之名義向中國信託申辦貸款,並共同簽訂借據, 由原告簽發系爭如附表編號1票面金額15萬元之本票交付被 告持有以證明雙方上述金錢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二)原告復於109年10月9日向被告借調2萬元以償還其債務,並 於取得現金後當場簽發系爭如附表編號2票面金額2萬元之本 票交付被告以證明兩造間確有該筆借款債務並擔保還款。不 料其後原告不僅藉詞拖欠上述信貸分期款,其餘欠款亦未償 還被告。原告雖空言否認未取得借款,然在簽訂上述借據前 ,原告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15萬信用卡費用分配 」等語,足證早在簽訂借據前被告已將上述費用借支予原告 ,原告始與被告約定以該筆中國信託款項償還上述債務,是 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向本院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原告提出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85 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此為票據法第13條所明定。則票據之債務人與執票人 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之情形,倘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 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 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就系爭附表編號1即票面金額15萬元本票債權部分: 原告雖稱兩造間並無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亦無任何債權債務 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並商 議由被告向中國信託貸款15萬元,由原告按月分期償付予銀 行,以資清償債務等語。本院基於下列事證,判斷原告簽發 系爭附表編號1即票面金額15萬元本票交付予被告之原因關 係:
⑴原告簽發本票前,曾於109年9月15日在兩造間以通訊軟體LIN E聯繫之記事本(下稱:Line記事本)記載:「因為修理汽車 需要40000元,所以跟乾媽(註:即被告)借,分期付款每期3 000,若機車增貸有,先還20000元,剩下20000每期3000直 到還清為止;會錢15000,汽車增貸全部有過就全部還清」 等情(見本院卷第119頁),且為原告就其有為上開記載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05頁),而原告於109年9月間手寫在日曆紙 上,記載其本身積欠債務金額及其收入情形字條(下稱:日 曆紙字條),其「欠債」項目下,亦納入修車、會錢等事項( 見本院卷第43頁),經核上開Line記事本、日曆紙字條記載 內容,原告針對修車費及會錢,使用「借」、「還」、「欠 債」等詞語,均為大眾就金錢借貸關係所使用之通俗用語, 足認兩造先前確有金錢借貸往來關係存在。參以通訊軟體Li ne之記事本功能通常係為紀錄而非對話使用,且細譯上開原 告於Line記事本記載之內容,並非就其擬向被告借貸而詢問 ,而係記錄兩造間借貸行為存在之事實,並詳述原告欲如何 分期還款予被告,足見原告係認被告先前已交付借款予原告 ,原告方會在記事本記錄該借款數額並思索要如何還款予被 告。故被告所述兩造間於原告簽發系爭15萬元本票前,即有 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尚非無據。
⑵又兩造於109年9月29日簽訂之借據,其上內容記載:借款人 蔡翔宇因經濟困難,迫切需要一筆資金來週轉以解困難,故 拜託戴麗櫻女士,請她向她的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中心借十 五萬元靈活金,讓我渡過難關,戴麗櫻女士只要求我將這24 期的償還金繳清(每期繳款金額新台幣7273元整),戴麗櫻女 士的幫忙,在我最困難最無助的時候,她及時伸出援手幫我 解決困難,我感恩戴麗櫻,並承諾保證此筆借款,一定會將 這24期如期繳完結清...本借據所簽之本票,如全數款項已 繳清,本借據及本票自動失效...戴麗櫻持有本票新台幣十 五萬元壹張(本票號碼0000000),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 語,有該借據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並為原告於 審理時所不否認其有在借據上簽名。觀之原告於同日傳予被 告之Line訊息記載:「15萬信用卡費用分配 阿姨 30000 輪 胎 15000 修車 49000 手機分期 36000 房租(第一期分期買 房) 0000 USANA每月產品 0000 000/10 電話費 0000 000/1 0 零用金 5000 會錢 15000 裕富分期 11000 機車分期 000 0 000000元」等內容,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23頁),而就該訊息內所載「阿姨30000」、「手機分期3 6000」、「會錢15000」、「修車49000」等情均與前述原告 日曆紙字條所載其本身積欠之債務數額相符,質之原告亦稱 「阿姨30000」係指被告名下汽車的保險費(詳本院卷第105 頁),而被告陳稱原告當時本有意向被告購買賓士車,但礙 於原告已負擔多筆債務,無能力支付購買賓士車之款項,被 告同意先將車輛借予原告使用,並約定因車輛所生之必要費 用應由借用人即原告負擔,原告為修理車輛乃向被告借款等 情,亦與原告自行在日曆紙字條書立「阿姨30000」、「修
車49000」確屬其自身欠債情形不悖,應認原告於109年9月2 9日在表明積欠被告借款15萬元之借據上簽名時,已有承認 其先前積欠被告借款15萬元,並同意被告向中國信託借款15 萬元償還原告之前積欠被告之債務,原告則就被告應繳付24 期中國信託信用貸款,以每期償付7,273元之方式,清償被 告在中國信託借用之15萬元款項,堪認兩造間就系爭附表編 號1之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為原告承認積欠被告借款債務15 萬元,並由原告簽發系爭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擔保原告會按 期清償被告在中國信託借用15萬元款項之債務。 ⑶再者,被告曾於110年1月9日傳訊予原告稱「還有明天發薪資 麻煩你中國信託7273+房租5000+你沒有付的健保費1640=139 13先給我,另外你借的20000+5000+10月和11月和12月的房 租15000共40000希望你有錢慢慢分攤還」,原告回以「我知 道,你不用催,明天薪水進來我會匯給你」,有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原告當時亦不 否認其應負責繳納被告向中國信託借款15萬元,每期應繳納 7,273元之債務。參以原告於本院11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 日審理時稱:被告於向中國信託貸款前有交付其44,4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05頁),並承認曾於109年12月14日、110年1 月11日繳付兩期中國信託信貸分期款7,273元,有繳費收據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至59頁),故原告當時若不認為有 積欠被告借款債務15萬元,衡之一般社會常情,其應無連續 二次替被告繳納上開中國信託信用貸款債務,且未向被告表 示不應由其負擔被告在中國信託信用貸款債務之繳付。 ⑷是以,兩造在簽訂借據時,計算原告應償還之債務數額係174 ,552元(計算式:7,273元×24期=174,552元),而原告迄今僅 償還上開信用貸款兩期合計14,546元(計算式:7,273元×24 期=14,546元),所餘債務金額為160,006元(計算式:=174,5 52-14,546=160,006),而原告嗣未再繳付中國信託分期債務 ,堪認其積欠被告此部分債務金額逾15萬元。 ⑸從而,被告抗辯原告簽發系爭附表編號1之本票之原因關係為 擔保原告會按期清償被告在中國信託借用15萬元款項之債務 ,惟原告迄今僅償還上開信用貸款兩期合計14,546元,尚積 欠債務金額160,006元,應認系爭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擔保之 原因關係仍為存在,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擔保 之原因關係不存在,顯與實情有悖,要難採信。2、就系爭附表編號2即票面金額2萬元本票債權部分: 原告之主張亦同前述,並為被告否認,經查: ⑴被告於110年1月9日傳Line訊息予原告稱:「另外你借的2000 0+5000+10月和11月和12月的房租15000共40000希望你有錢
慢慢分攤還」,原告回訊稱「我知道,你不用催,明天薪水 進來我會匯給你」等語,有兩造間110年1月9日Line對話紀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於收到該訊息時,既未 表示該2萬元非借款,不應計算在其該負責還款之範圍內, 足證兩造間確有借貸之合意。
⑵又被告就交付該2萬元借款之事實,提出其上記載有「蔡翔宇 拿現金2萬付裕富11000及手機分期款9000」文字之該本票存 根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並經原告於本院110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伊認為兩萬元是用在被告自己修車的 身上,並不是借給伊,原先兩萬元是伊要拿起來自己用,被 告車子壞掉,叫伊拿出來修車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足見 原告並未否認被告有交付原告2萬元之事實。則原告既未提 出證據證明其已清償該2萬元借款債務,應認系爭如附表編 號2之本票原因關係為擔保原告承認積欠被告2萬元借款債務 之清償,原告主張系爭附表編號2之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不 存在,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既存有金錢借貸關係,並以原告簽發系爭 2紙本票表示承認積欠被告借款,以此擔保原告會清償積欠 被告之借款債務,惟因原告目前仍積欠被告就系爭如附表編 號1之本票擔保之借款債務160,006元及系爭如附表編號2之 本票擔保之借款債務20,000元,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 爭如附表1、2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盈伸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至清償日止) 發票人 票號 1 109年9月29日 150,000 未載 109年9月29日 蔡翔宇 TH-0000000 2 109年10月9日 20,000 109年10月9日 109年10月9日 蔡翔宇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