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10年度,718號
CPEV,110,竹北小,718,2022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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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71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鄭伊靜
陳銘鐘
被 告 陳韋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 11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9日17時1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士林電機前處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方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林佑蔘 所有,彼時由訴外人林美一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處理在案。又系爭車輛受損 部分經以新臺幣(下同)20,548元估修(含零件8,608元、 工資3,600元、烤漆8,34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 保險人必要之修復費用,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 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 書、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經該隊以110年 11 月9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103009328號函檢附交通事故現場照 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 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 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次事故發生當時,系爭車輛於成功路 往北內側車道停等準備左轉,被告車輛直行同一車道於後, 不慎發生擦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本院卷第47 頁)。另據證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林美一於警詢時陳稱:我 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成功路往北內側車道,於士林電機前停等 準備左轉,對方車輛直行成功路往北,不慎擦撞我車輛右後 方,肇事時我車時速約0公里行進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參以系爭 車輛主要受損處均為右後車尾如後保險桿、右反光板、右擋 泥板及後排氣管,有估價單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存卷可考, 核與上開陳述內容相符,足認被告駕駛車輛時,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受損,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本 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有規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 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害 ,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保 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 據。
(四)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 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 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合 計20,548元(含零件8,608元、工資3,600元、烤漆8,340元 ),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1、25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 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因系爭車 輛係於100年6月20日領牌使用,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 間即109年6月29日時,系爭車輛已使用9年,依前揭說明, 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另參酌行政院台 (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 年折舊5分之1,則系爭車輛自出廠並領牌起至本次車禍發生 時,已使用逾耐用年限5年,是該車關於零件部分僅得以殘 價計算。經核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8,608元,折舊後 金額應為1,435元【計算式:(8,608÷5+1)=1,435】;至工資 及烤漆則無折舊之問題,準此,本件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 外人林佑蔘本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系爭車輛 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13,375元(計算式:1,435+3,600+8,34 0=13,375)。依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 求之損害額,亦應以13,375元為限。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3,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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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