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626號
原 告 徐凱倫
被 告 李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求為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見本院卷 第2頁),嗣當庭減縮聲明至6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71頁 ),核無不合,於程序上應予准許,先予說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3月10日簽訂小型裝修工程契約【工 程承攬簡易契約書】(下稱本件工程契約),由被告承攬原 告位於新竹縣○○鄉○○○00○00號之房屋整建工程,工程報價係 由被告按所需材料費用實際報銷,且已收取17萬5,000元( 材料13萬元+訂金4萬5,000元),嗣因被告施作不符合要求 ,於是經兩造終止契約且被告應退還6萬6,000元,為此求為 給付等語,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反對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件工程契約、Line對 話紀錄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53~55、5~17、18~21、23~3 0頁),經本院檢視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經兩造溝通後結 果為:「(挖洞及門的部分還有天花板的部分)剛剛師父打 給我,一共17萬五、水電部分退26000」與「天花板隔間油 漆不能退、一共135000的費用無法退回、等於還有四萬元」 (見本院卷第16頁),對於上開調查結果,經原告本人在庭 稱:我請求6萬6,000元,可以從本院卷第16頁兩造的對話看 得出來,我要拿回我沒有做的系統櫃的錢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第70頁筆錄),復未據被告到場爭執,亦未據被告提出任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上(26000+40000=66000),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