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10年度,575號
CPEV,110,竹北小,575,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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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575號
原 告 范明煥
被 告 陳坤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凱旋大地社區住戶(下稱系爭社區),被告時任系爭 社區總幹事。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6日向被告索取系爭社區 管理委員會109年9-11月之會議記錄,經被告詢問系爭社區 前主委即王正平後,隨即拒絕原告請求,並將該會議記錄撕 毀,原告向被告表示該會議記錄為社區公共財,被告無權撕 毀。然兩造在爭論過程中,被告竟於第三人可共見共聞之系 爭社區辦公室,向原告辱罵「我沒有你那麼賤」。原告為大 學退休教師,亦為中華臺灣客家文化學會理事長,在社會上 有一定之身分地位,然被告上開辱罵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 名譽權及人格尊嚴,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⑴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⑵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被告不爭執當日於系爭社區辦公室說過「賤」,惟係罵被告 自己賤,非指原告,是原告自己對號入座,且按「賤」之文 義解釋,並非均指罵人之意思。原告欲索取系爭社區管理委 員會會議記錄應循社區規約申請調閱,而非強行伸手搶取被 告手中資料,況被告所撕毀之文件係前主委王正平之個人手 稿非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又原告先前曾因告訴妨害名譽案 件,欲傳喚被告當證人,然被告未如原告所願故挾怨報復, 不僅於系爭社區群組誹謗被告,更於110年間與系爭社區主 委一同非法解雇被告等語。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卷第37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或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分有明文,是名譽被侵害者,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行為人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 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 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參照)。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辱罵原告,致其名譽權 受損等情,雖被告不爭執說過「賤」,然否認係指原告,並 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若是,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 慰撫金應以若干元為適當?經查:
 ⒈依本院當庭勘驗兩造於110年1月6日在系爭社區辦公室之監視 器影像光碟結果,顯示被告確實在第三人在場之情況下,向 原告稱「我沒有像你一樣那麼賤」(卷第67-69頁)。雖被 告辯稱係罵被告自己賤,且「賤」字非均指罵人之意思云云 ,然觀之監視器影像內容,被告對話對象乃原告,且兩造持 續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之索取爭執不休,原告雖 欲伸手拿取文件,但遭被告出言制止時便立刻停止動作並向 後退,殊難想像於此爭執過程中,被告會出言辱罵自己,此 情顯與常理不合。況被告所言乃「我沒有『像你一樣』那麼賤 」顯係指涉對方賤而非自己賤。又依一般社會通念,「賤」 字有使他人受輕蔑及難堪之侮辱性意思,足使第三人見聞後 對於原告之人格造成負面觀感,貶抑對原告人格之評價,又 被告侵害行為,與原告名譽受損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 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⒉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前多有糾紛, 被告僅有辱罵原告1句話之行為態樣、侵害情節及原告精神 損害之程度,暨原告之學經歷、身分、經濟收入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5千元範圍內,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情節重大,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千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 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亦與 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一造負擔。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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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