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29號
原 告 廖述泰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吳亞澂律師
涂銘辛
被 告 王煜程(即王孟宏)
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柒萬元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三十日起、其中新臺幣參拾柒萬元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三日起、其中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貳佰元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為被 告所簽發並交付予訴外人林淮龍。訴外人林淮龍嗣於民國10 8年3、4月間以融通資金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 ,127,200元,並於原告在108年3月間交付現金借款時,同時 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面額37萬元之支票乙紙予原告; 爾後又於原告在108年4月間交付現金借款時,再交付如附表 一編號1及3所示、面額分別為37萬元、387,200元之支票各 乙紙予原告收執。原告於取得系爭支票後,因與訴外人鄭登 壬、張詠丞、江明德有買賣關係,乃將系爭支票分別交付予 其等,經其等於108年4月30日提示,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原告遂於清償票款後取回系爭支票。
二、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形式上得以判斷背書之連續, 被告自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雖成益有限公司(下 稱成益公司)與被告間有民事糾紛,且訴外人林淮龍是否為 成益公司員工乙節亦有爭執,惟原告為善意之第三人,自始 無法得知前手之民事糾紛,復係因出借款項始取得系爭支票 ,即具對價關係,故被告應負票據責任。
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為記名票據,經成益公司背書 轉讓予訴外人林淮龍後,再由訴外人林淮龍空白背書予原告 ,原告再交付轉讓予訴外人張詠丞,依法並無不合。又票據 具有流通性,伊不知其上之背書人鄒隆成為何人,可能係訴 外人張詠丞委任鄒隆成取款,故其始於該紙支票上背書,然 不影響訴外人林淮龍、原告、訴外人張詠丞依序為該紙支票 前後手之關係。
四、綜上,爰依票據法第126、13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27,200元,及 自108年4月30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2.受有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被告則答辯以:
一、被告為巢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巢基公司)之副總,巢基公 司於108年2月下旬與成益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嗣 因成益公司資金不足要求先行墊付材料款,被告遂簽發系爭 支票予成益公司。未料,成益公司卻僅進小部分之材料,且 進料錯誤,經催請處理未獲改善,已嚴重違約,並影響工程 進度,被告對成益公司提出票據抗辯,同時要求返還系爭支 票,惟經成益公司一再推託,巢基公司已合法解除渠等間之 承攬契約,成益公司自應將所收之材料款及系爭支票返還予 被告。
二、熟料,系爭支票竟由無任何對價關係之第三人林淮龍及原告 收執,且訴外人林淮龍及原告均為無權利人,原告對訴外人 林淮龍為無權利人乙情亦屬知悉,顯係惡意取得票據者;縱 非惡意,原告稍加注意亦可知悉,惟其竟怠於注意,屬重大 過失取得票據,依據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享 有票據上權利。
三、再者,原告並未提出其與訴外人林淮龍間資金往來之證據, 且成益公司與訴外人林淮龍間、訴外人林淮龍與原告間,均 無任何對價關係,依據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外人林 淮龍及原告均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被告自得以上開與 成益公司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又材料商係於刑事偵查程序 中證述訴外人林淮龍有支付一筆現金30餘萬元等語,可知訴
外人林淮龍應係持如附表一編號2之支票向原告借款,並在 其上背書,另2紙支票應僅係擔保之用,原告係無對價或非 以相當對價取得,否則訴外人林淮龍為何未於其上背書?顯 悖於一般商業習慣。
四、依據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訴外人林淮龍、原告均知悉被告 有上開與成益公司之抗辯事由存在,被告自得以上開與成益 公司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五、綜上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應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有無理由?(一)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26、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 ,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44條並為支票所準用。又基於 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全,背書是否連續,祇 須依支票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得以判斷其連續即可。執票 人無須證明支票各背書實質上均屬有效。故縱背書中有無 權代理人所為之背書,或背書有偽造之情形,然於背書之 連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810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
(二)經查,細觀本件原告所提出、由被告所簽發、面額分別為 37萬元、37萬元、387,200元之系爭支票(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318號卷第21頁,下稱中簡字卷 ),均記載成益公司為受款人。而原告於第一次取得系爭 支票時,其上已有成益公司之背書,此經證人林淮龍到庭 結稱:系爭支票於交付予原告時,已蓋用成益公司之印文 ,且無其他人之簽名等語明確(見卷第158-159、166-167 頁),復與系爭支票之背書章專用區確有成益公司印文乙 情相符(見中簡字卷第23頁)。是在形式上,背書已屬連 續,依首開說明,原告即非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1,127,20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有據。惟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 自各紙支票為付款提示之日開始起算,即如附表一編號1 之支票37萬元,應自108年4月30日起;如附表一編號2之 支票37萬元,應自108年5月3日起;如附表一編號3之支票 387,200元,應自108年5月2日起算,始為正確,有退票理
由單附卷可查(見中簡字卷第25-27頁)。另遲延利息之 訖日,則應算至被告清償為止(原告訴之聲明漏未主張) ,併予敘明。
二、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是否有惡意或有重大過失,抑或係以無 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一)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 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而按票據 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 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 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要旨參照)。 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係指無對價或以不相當 之對價自無票據權利人之手取得其票據者而言(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要旨酌參)。又票據行為為不要 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 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 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70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原告於受讓系爭支票時, 明知訴外人林淮龍就系爭支票無處分權,縱非惡意亦屬重 大過失,且原告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云云,雖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為證。然查: 1.檢視被告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見卷第37-86頁), 其契約當事人固為巢基公司與成益公司,惟訴外人林淮龍 係列為成益公司之聯絡人,則訴外人林淮龍就系爭工程顯 非毫無關聯。
2.且觀證人林淮龍於本院所為之具結證述:「(你與成益公 司是何關係?)朋友關係。(與成益公司有無工作上、生 意上的關係?)有。平常有工作會互相介紹。(有無看過 這三張票?《提示原證1》)有,我知道。這三張票是王孟 宏開出的票,應該有四張,就是當初我們在做烏日台鐵站 的時候,我跟成益公司借公司牌去做工作,當初有材料款 ,王孟宏要支付給我們,但是現金不夠,才開票做支付。 (你剛才說是王孟宏拿票給你?)是。(為何王孟宏要拿 票給你?)他材料款不夠,他先有匯款,但是不夠,他就 開票給我換材料款。(這個票與成益公司有何關係?)因 為當初他開給我的,我是跟巢基公司打合約,我跟成益公 司借牌,所以他要開那個抬頭,我不知道王孟宏有開抬頭 ,是我拿到票之後才看到有抬頭,但是他的票沒有禁止背 書轉讓。王孟宏是代表巢基,要支付材料款給我去購買材
料。(為何票有成益公司背書?)因為抬頭有寫成益。( 是誰拿給成益公司背書的?)我那時候跟成益公司借牌, 我有刻成益公司的章蓋在票上。(到底是成益公司跟王孟 宏有契約關係,還是你與王孟宏之間有契約關係?)我跟 成益公司借牌,就是我用成益公司的名字,實際上是我跟 王孟宏。(後來四張票交給誰?)我就透過朋友跟廖先生 換票,用來支付材料款。因為材料商要現金才會出料給我 。(如何換票?)就是票的面額多少,跟廖先生換金額。 就是像票貼,我拿三張支票給他,他拿票面的金額換現金 給我。另一張還在我這邊,因為之前他跳票之後,人家一 定找我要錢,我拿錢換回來。(廖述泰是否知道你的票是 如何來的?)知道,工作上的材料款。(是否知道紀宜東 ?)知道,是我朋友。(紀宜東與成益公司是何關係?) 紀宜東跟成益公司的負責人是夫妻。(你稱透過朋友陳友 銓跟廖述泰換現金,現金是如何交付?)透過陳友銓找廖 先生,把票給他,問他能不能幫忙換材料款,我們做生意 需要大筆金額,需要朋友幫忙,他就同意換給我。(這份 合約是否你方才所稱王孟宏與你所簽的合約?《提示被證1 工程承攬合約書》)是。(你方稱你是跟成益公司借牌, 所以實際上成益公司是掛名,實際上履約的是你?)是。 我跟成益公司借公司牌,也跟成益公司借工人。(被證1 的合約,成益公司的印章與法官提示的三張票成益公司的 印章是否同一顆印章?是否你刻的?是否你蓋的?《提示 被證1、原證1》)是同一顆章,是我刻的,合約與票上的 章都是我蓋的。(你剛才說你有把三張票拿給原告廖述泰 ,票貼換現金,你拿到手的現金是否等同票面額度?)對 。(你有無跟成益公司說要跟巢基簽約?)之前有口頭告 知,我說在烏日台鐵有個案子要做了,內容是什麼有跟他 敘述,我借牌的時候說合約打好我會拿回來給他看。(你 確實是跟成益公司借牌嗎?)對。(巢基到底有無付錢給 你?)有。付材料款還有工資。(材料款付了多少?最後 付給了誰?是否巢基公司有付材料款給成益公司,成益公 司打了壹佰萬給喬力鋼鐵?)是。(成益公司打壹佰萬元 給喬力鋼鐵,是成益公司自己還是你?)我請成益公司打 過去,因為有公司的約,不可能以我自己的名字。(你為 何可以自己跟王孟宏拿票?)我不是自己跟他拿票,是我 跟他說材料款要現金,他說他沒有辦法,所以他開票。我 是跟成益公司借牌,後續是我執行…。(你通常跟別人票 貼換票,都可以換到票面的全額嗎?)如果我認識的話, 就可以換到全額,就是朋友間幫忙。(廖述泰為何願意給
你換全額?)就是透過朋友陳先生幫忙,我說這是買材料 款,沒有辦法貼利息給你,材料款多少我就要支付多少給 人家,怎麼可能材料款的錢我沒有賺到,還要貼利息。我 是三張票拿給廖述泰,他分批現金給我,分了三次,以票 面金額,票面金額的零頭沒有收,想說誤差幾千元,麻煩 別人這樣。」等語(見卷第154-168頁)。 3.由上可知,證人林淮龍係證述其係向成益公司借牌而與巢 基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其為實際履約之人,而 被告係基於支付該工程材料款之目的簽發系爭支票,並將 票據交付予證人林淮龍,證人林淮龍嗣持之向原告換取現 金以支付材料款,原告已分三次將扣除零頭之票款金額以 現金給與證人林淮龍等語。本院審酌成益公司之登記及實 質負責人王曼莉、紀宜東,曾於刑事偵查程序中證稱其等 同意訴外人林淮龍以成益公司名義與巢基公司簽訂「工程 承攬合約書」,並授權訴外人林淮龍全權處理購買該工程 所需材料及處理材料款之相關事宜,此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09年度偵字第35858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明 確(見卷第231頁);且被告亦自承係基於支付該工程材 料款始交付系爭支票予訴外人林淮龍等情,難認訴外人林 淮龍係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且就該等票據無處分權, 自無票據法第14條規定之適用;遑論原告係以與票載金額 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亦不構成票據法第14條第2項 所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要件甚明。
(三)綜上,被告抗辯原告於受讓系爭支票時,明知訴外人林淮 龍就該等票據無處分權,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且係以 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有票據法第14條規定情事云 云,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三、原告於取得系爭支票時,是否明知被告對其前手間有抗辯事 由存在?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3 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 或執票人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執票人有無惡意, 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72台 上字第16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715號 判決參照)。準此,被告抗辯原告於受讓系爭支票時,知 悉被告有與成益公司之抗辯事由存在云云,既為原告所否 認,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二)然查,被告就其上開抗辯內容,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徒空 言陳述,已無從信實。且觀證人林淮龍就其將系爭支票交 付予原告之原因、經過等節所為之具結證言:「(後來四 張票交給誰?)我就透過朋友跟廖先生換票,用來支付材 料款。因為材料商要現金才會出料給我。(如何換票?) 就是票的面額多少,跟廖先生換金額。就是像票貼,我拿 三張支票給他,他拿票面的金額換現金給我。另一張還在 我這邊,因為之前他跳票之後,人家一定找我要錢,我拿 錢換回來。(廖述泰是否知道你的票是如何來的?)知道 ,工作上的材料款。(你稱透過朋友陳友銓跟廖述泰換現 金,現金是如何交付?)透過陳友銓找廖先生,把票給他 ,問他能不能幫忙換材料款,我們做生意需要大筆金額, 需要朋友幫忙,他就同意換給我。(你剛才說你刻了成益 公司的印章,在交付這三張支票給廖述泰時,是否已經蓋 了成益公司的章在支票上?)對,先蓋了成益公司的章, 再交給廖述泰。(廖述泰是否知道成益公司的章是你蓋的 ?)不知道…。(你剛才提到是陳友銓介紹你認識原告, 原告交付現金給你時,時間為何?地點是在何處?)我去 廖先生的公司找他,位於東海大學旁邊,我不知道公司名 稱。(當時陳友銓有無在場?)有,因為我是透過陳友銓 才會認識廖述泰。(本件原告廖述泰是否知道你與成益公 司借名的事情?)不知道。(你剛才說廖述泰知道這張票 ,他知道的內容是什麼?)我有合約,我當然是拿合約告 訴他這個案件需要使用的錢,因為業主錢不夠,開票給我 ,問可不可以換錢給我,這些我都有跟廖述泰講。(所以 成益公司沒有背書,是你背書的?)對。(成益公司沒有 背書,是你背書的,這件事情廖述泰是否知道?)他不知 道…。」等語(見卷第157-165頁)。由此可知,證人林淮 龍係因需以現金支付材料款予材料商,乃於票據背面蓋用 其私刻之成益公司印章,並持之向原告換取現金,而原告 僅知系爭支票乃「工程承攬合約書」之材料款,然對訴外 人林淮龍與成益公司間之借牌關係、「工程承攬合約書」 之履約情況、系爭支票上之成益公司印文真實性等項,均 不知悉;加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認無證據可證 原告涉有共犯詐欺、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 章等罪嫌,有該署109年度偵字第3585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稽(見卷第229-233頁),難認原告於取得系爭支票 時,係明知被告對其前手間存有抗辯事由而屬惡意。故而 ,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無票據法第13、14條規定之情事,被告自
不得作為拒絕履行本件票據債務之理由。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應按票載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即應支付票款1,127,200 元,及其中37萬元自108年4月30日起、其中37萬元自108年5 月3日起、其中387,200元自108年5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理,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 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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