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4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振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
(二)累犯:
被告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 以108年度易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8年12 月30日確定,於109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 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 之罪暨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應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之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
類後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並撞擊路旁停放之車輛而肇事 ,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時酒精測試濃度係每公升 0.58毫克,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425號
被 告 范振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振友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10年11月29日中午某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福昌街某處飲用 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猶自上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 午5時33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街000號前道路,不慎失控 自撞路旁劉玉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 警到場處理,遂於同日晚上6時6分許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范振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劉玉珍、戴瑋辰於警詢之證述。
(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7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