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耀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3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耀祖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耀祖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1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尖 石鄉老家飲用酒類後,猶於同日12時許,自該處無照騎乘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3時52分 許,行經新竹縣○○鄉○○○○00號前,不慎與對向由王晨軒所駕 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未致他人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52分許,經臺北榮民 總醫院新竹分院對羅耀祖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所含酒精 濃度值為52.9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0529) ,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羅耀祖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王晨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檢驗報告、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車損及被告傷勢照 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電腦列印資料。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二)查被告前①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 交簡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宣告緩刑2年,嗣經本院以 108年度撤緩字第87號撤銷緩刑;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原交簡字第64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並於109年2月8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曾因同質性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 定,卻仍未能戒慎其行,再犯本案犯罪,顯見其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是認加重最低本刑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酒測值超 標之情況下,貿然無照騎乘機車於道路上,並發生碰撞事故 ,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 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 、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 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