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耿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9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耿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中段起應補充 更正為「嗣於同日中午12時33分許,許耿福行經新竹縣五峰 鄉南清公路36.3公里處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 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於同日中午12時39分許施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 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 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 倖,執意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且 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悟,重 蹈覆轍,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 、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木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 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485號
被 告 許耿福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弄00號
居新竹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耿福自民國110年8月16日上午8時許起至中午12時許止, 在新竹縣○○鄉○○村○○00號居所飲用保力達藥酒後,仍處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39分許,行經新竹縣五峰鄉南清公 路36.3公里處,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
厚酒味,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 0.2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耿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馮品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紀珮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