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6號
抗告人 黃福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
處間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110年度除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 金門地院)以該院110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 人黃卓栢(該裁定誤載為黃卓柏,參金門地院100年度司財 管字第2號卷第24頁戶籍謄本)之遺囑執行人,其聲請對黃 卓栢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該院以10 0年度家催字第30號准予在案。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月5日刊 報,於103年底公示催告期限屆滿,惟除聲請人曾提出聲明 狀主張權利外,並無黃卓栢任何其他繼承人、債權人或受遺 贈人於公示催告期間主張權利,故伊依法已成為黃卓栢唯一 合法繼承人,聲明求為:(一)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抗告人 已成為被繼承人黃卓栢唯一合法繼承人。黃卓栢其他繼承人 、債權人、受遺贈人等不明利害關係人已生失權效果。(二) 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遺囑執行人之任務即已完成,依法應 將被繼承人黃卓栢名下遺產交付予聲請人,並將遺囑執行人 註記塗銷。原裁定認伊係聲請除權判決,容有誤會,爰提請 抗告。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其餘聲明同前。二、經查:抗告人為黃卓栢之孫,黃卓栢之遺產,經金門地院以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裁定,指定相對人為遺囑執行人。相 對人嗣聲請公示催告,經金門地院以100年度家催字第30號 裁定准對黃卓栢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諭知黃 卓栢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 起1年6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 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等 情,經本院調取金門地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100年度 家催字第30號全卷核閱屬實。是前開裁定為公示催告之對象 ,僅為黃卓栢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並不包括黃卓 栢之繼承人。且黃卓栢之繼承人係依法繼承,不因未於公示 催告期間內申報權利,而喪失繼承權。又查,抗告人前曾對 相對人及訴外人黃偉俊、黃郁晽、石政求、石一平、石一安 、石一中、石玉斐(下稱黃偉俊等7人)提起訴訟,請求確認
黃偉俊等7人之繼承權不存在,及請求相對人將黃卓栢遺產 之遺囑執行人註記塗銷,並將遺產交予抗告人,惟均經歷審 駁回確定,有金門地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本院105年 度重家上字第1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65號等裁判 可稽。抗告人上開訴訟既經敗訴確定,可認其並非黃卓栢之 唯一繼承人,且亦不得請求相對人塗銷黃卓栢遺產之遺囑執 行人註記。抗告人本件請求與上開確定判決內容相扞格,自 有未洽。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雖與本院認定 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原裁定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以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張 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