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鄭寶官
訴訟代理人 鄭德維
溫尹勵律師
被 上訴 人 連江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劉增應
訴訟代理人 葉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5月26日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雖於民國65年4月26日將坐落福建省 連江縣○○鄉○○段000地號(下稱881地號)土地,為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下稱系爭第一次登記),惟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 圖)所示881(3)部分(面積15.95平方公尺)、881(4)部分(面 積87.4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前為伊之祖遺土 地,自伊祖先就開始占有使用;伊自49年2月起至62年7月間 ,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系爭土地作為農地(耕種地瓜等作 物)使用,符合時效取得要件。伊於104年間就系爭土地向福 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申請公有土地返還,經被上訴人異議 ,致遭駁回,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認訴願有理由撤 銷原處分命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處分,地政機關重新審查後 依法公告,被上訴人復提出異議,然調處不成立等情。爰依 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伊就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將881地號土 地,就系爭土地部分辦理分割後,將系爭第一次登記塗銷之 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其餘聲明同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所屬衛生單位連江縣衛生院(下稱系爭衛 生院)於46年間即遷址至881地號土地,建築物坐落位置包含 系爭土地範圍,53年間為整建房舍,徵購原租用訴外人陳劉 金龍(即劉金龍)、張吉吉、李細顯等人(下稱陳劉金龍等3 人)土地(下稱系爭徵購案),並於65年連江縣開辦總登記間 ,辦竣登記為同鄉南東小段747地號(下稱系爭747地號)縣 有土地(即重測後之881地號土地)。又於辦理總登記期間
,陳劉金龍、張吉吉之繼承人於105年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 第1項規定申請購回土地,期間,上訴人均未主張系爭土地 為其所有。再者,系爭衛生院自46年起使用系爭土地,並於 50年間在系爭土地興建廚房,上訴人無法在上面種植地瓜等 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陳劉金龍等3人所有坐落於連江縣南竿鄉復興村(土名六間 排)之土地,位於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52 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46年出租與系爭衛生院及 環境衛生促進組作為院舍建地使用,後來因系爭衛生院整建 房舍需要,於53年徵購陳劉金龍等3人所有之土地,佔地面 積約1,000 株地瓜之栽種範圍。
(二)系爭747地號土地於65年4月26日第一次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管理者為系爭衛生院,因分割增加地號,重測後改編為88 1地號土地(面積240.15平方公尺),管理者為被上訴人。(三)上訴人於104年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就系爭土地 ,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於106年1月1日改制為連江縣地政 局,下稱連江地政)申請公有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提出異議 ,致上訴人土地登記聲請案件遭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訴願有理由撤銷原處分命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處分,地政 機關重新審查後於108年5月29日依法公告,但被上訴人復提 出異議,雙方於109年7月30日在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 不成立(下稱異議案)。
(四)相鄰於系爭土地之877地號土地於65年4月25日第一次登記為 上訴人所有,同地段881-9地號土地於103年12月5日以贈與 為原因分割自同地段881-5地號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祖遺土地,且伊符合時效取得之要 件,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無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法律上地 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可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上訴人主張其為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之視為所有人
,得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向連江地政申請返還系爭土 地,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登記等語,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查:
1、按馬祖地區之土地,自民國38年起,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 程序登記為公有,致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九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喪失其所有權,土地管 理機關已無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自本條例中華民國102年1 2月20日修正施行之日起5年內,依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 人或其繼承人之申請返還土地,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定 有明文(下稱系爭離島條例規定)。又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 有人者,如第3條第1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 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亦有明定 。
2、被上訴人為興建所屬系爭衛生院,先於46年間向陳劉金龍等 3人租借系爭747地號土地,於53年間徵購之,並於65年間辦 理系爭第一次登記,重測後改編為881地號,詳如前述不爭 執事項(一)、(二)之記載。且被上訴人抗辯陳劉金龍等3人 及其繼承人已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申請購回土地,業據 提出核准公告之文件為憑(原審卷第33-37頁),尚堪採信 。則上訴人於上述各項程序均未主張及舉證其有為異議,與 常情即屬有異,則其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占有使用,被上訴人 未予徵購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即屬有疑。
3、上訴人係於104年間就系爭土地向連江地政申請公有土地返 還,已如前述,準此,上訴人得否依系爭離島條例規定申請 返還系爭土地,必須以其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所稱 視為所有人之要件為前提。因此,就本件而言,即應審究上 訴人是否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先予敘明 。
(三)系爭土地是否為上訴人祖遺土地,並由上訴人單獨繼承,而 得由上訴人請求為所有權之登記?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土 地為其祖遺土地及其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自應由上訴人舉 證證明其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2、經查,上訴人固主張:伊家族世居馬祖已5 代,於國軍來馬 祖之前已占有系爭土地,在其上耕種地瓜,放置農具,伊已 取得所有權云云,惟上訴人並無法提出相關之契據、文書或 任何事證,以證明系爭土地為其祖遺土地,或自其祖上開始 占有系爭土地多年之事實,是其主張,難信為實。(四)上訴人是否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
1、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 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 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 ,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占有人自行中止占有,或變為不以 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或其占有為他人侵奪者,其所有權之取 得時效中斷;但依第949條或第962條之規定,回復其占有者 ,不在此限。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前民法(以下均稱民法) 第769條、第770條及第77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占有 系爭土地之期間為49年2月至62年7月(下稱系爭占有期間) ,並未滿20年,自無民法第769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2、從而,自應審究上訴人是否符合民法第770條時效取得之要 件。申言之,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於系爭占有期間和平繼續 占有系爭土地,及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等事實存在。 至所謂占有之始須為善意無過失,係指占有之初具有一定之 積極事實,足使占有人誤信自己業已取得所有權,但事實上 並未取得所有權之情形,且其就此非其所知,並無過失而言 。上訴人並未主張及舉證其於占有之初有何積極事實,足使 其誤信自己業已取得所有權,自難認其占有之始為善意無過 失。
3、至上訴人雖提出具陳劉金龍出具之四鄰證明書及其於本院證 述、照片、連江縣志文獻資料、地政機關審查公告及連江縣 政府訴願決定書,主張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惟查: (1)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 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 陳述書狀;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 ;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 公證人認證後提出,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3、6項所規定 ,是除符合上開條文規定得以書狀陳述之情形外,證人就所 知事實為陳述,均應以言詞為之。上訴人提出由證人陳劉金 龍所出具之四鄰證明書,性質屬證人之證詞,但該書面陳述 ,非法院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也非經雙方同意 且經具結之法院外書狀陳述,故該書面陳述之證明力甚低。 且證人陳劉金龍書寫該四鄰證明書時已高齡85歲且不識字( 原審卷第142頁),是其能否理解四鄰證明書內容及意義, 以及是否真正了解或知悉系爭土地正確方位及範圍,均屬可 疑。況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四鄰證明書上的簽名不是我 簽的,也不記得是誰簽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益證證人 出具之系爭四鄰證明所載內容,誠屬有疑,不足採信。 (2)該證人雖於原審證稱:我於20至30歲時有看過上訴人曾經占 有上訴人舊房子外面廣場之土地耕種地瓜等語(見原審卷第1
43-144頁),即表示曾見聞上訴人在其所有土地之附近田地 耕種之事實,但無法表明確切位置,而上訴人所有877地號 、889之1地號土地附近田地,究為何指,對照證人所指當時 時空環境,並非無疑。且比對上訴人提出之舊衛生院之院分 佈圖(見補字卷第21頁),上訴人所指出圖B位置為廣場、圖D 位置為系爭土地(見原審卷第45頁),則不排除證人將其所稱 之「廣場」誤認為系爭土地之可能。又證人證稱:政府並未 向我徵購土地,贖回是我孩子辦的,我是否有在補償協議書 蓋章也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可見證人對於 其所有之土地是否曾經政府徵購乙事不甚瞭解且記憶模糊, 則證人依其記憶所為之陳述,其真實性也有待商榷,即證人 是否確實知悉系爭土地之位置及範圍,以及是否知悉上訴人 占有系爭土地等事實,尚有疑問,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
(3)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土地周邊照片及相關位置圖(見補字卷第2 1-29頁),固然從照片可看出部分土地上種植情形,但無法 得知照片之拍攝年份、系爭土地確切坐落位置及與周圍土地 相對關係。再重測前747地號土地自46年起至59年間為連江 縣衛生院位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經比對重測前747地號 土地地籍原圖,與重測後之881至881-17地號面積、輪廓及 相對位置相符,有地籍整理清冊、土地謄本附卷可參(見補 字卷第92、98-111頁、原審卷第215、217頁),為同一土地 ,應可認定。其次,系爭衛生院廚房廁所於50年12月29日全 部竣工,有衛生院遷建文件之簽呈可稽(見原審卷第167頁) ;復參上訴人於104年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返還並現場指界 其占有土地範圍,經地政機關實施現場地籍調查及測量,上 訴人所指土地使用現況為「廢棄建築物」(見補字卷第76頁 地籍調查表所示編號881(1)),上訴人於原審均自認系爭衛 生院於52年興建之廚房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分(見補字卷第1 1頁、原審卷第235、240頁),上訴人再於原審指出被上訴人 於109年間所拍攝之照片第2張為衛生院廚房、第3張為系爭 土地及衛生院廚房(見原審卷第179、240頁),從照片仍可看 出廢棄建築、圍牆等地上物及草地,再對照上訴人提出於10 9年自行拍攝系爭土地之現場照片(見補字卷第29頁圖D),佐 以上訴人自述系爭土地有一部分為廚房所占用、其餘為水泥 及泥土之空地(見原審卷第241頁),由此可見自50年底起系 爭衛生院廚房即存在於系爭土地上,衛生院他遷後至今留存 其廢棄建築在系爭土地上甚明,因此,即便上訴人所指系爭 土地上僅有部分有衛生院自50年建築完成的建築物,然該土 地之其他部分亦為衛生院活動、管領的範圍,應甚灼然。衡
以常情,司職連江地區民眾衛生、醫療之系爭衛生院,豈有 可能猶讓民眾任意在空地耕種不輟?是以,上訴人及證人所 述,上訴人於49年至62年間均占有系爭土地等情自與常情不 符,難以憑採。即使上訴人或曾於49年占有系爭土地之一部 或全部,但仍因系爭衛生院於53年間興建房舍後而喪失占有 ,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已經中斷,上訴人復未提出回復占有 系爭土地之相關證據,可供本院調查並比對與證人所述或上 訴人之主張是否相符,則上訴人前述主張,難以採信。 (4)上訴人雖另提出連江縣志及論文文獻資料,但該等文獻及論 文之作者及出處不明,縱使為史料,其真實性也無從查考, 此外,上述文史資料並無法證明所載內容即確實為系爭土地 ,更無法證明上訴人確實占有系爭土地耕作之事實,自無從 作為有利於上訴人的證據。
(5)上訴人雖另主張相鄰於系爭土地之同地段877、881-9地號土 地為上訴人所有,可見系爭土地亦為上訴人所有等語,但不 同地號之土地為不同之物權客體,所有權歸屬仍應依物權法 規定定之,並無任何關聯性。何況上訴人於辦理總登記期間 ,已於65年申請登記相鄰系爭土地之877地號土地,如系爭 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衡情應會一併申請登記為其所有,上訴 人卻未為之,顯不合常情;上訴人雖主張係因遭軍方占用或 曾於85年申請登記遭駁回乙情(原審卷第49頁),但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何況上訴人既未證明其符合時效取得系爭土地 之事實,縱上訴人所陳屬實,亦不影響本院之認定。 (6)承上,上訴人主張占有之期間未逾20年,且既無法證明其於 系爭占有期間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復無法證明其於占有之 初具有如何之積極事實致其誤信自己業已取得所有權之情, 難認上訴人已符合民法第769、770條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 ,而得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準此,自應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所提出及卷存之證據資料,既無法 證明系爭土地為其祖遺土地,復無法證明其已符合民法第76 9、770條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不符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9條視為所有人之要件,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 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將881地號土地辦理 分割後,將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張 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