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抗字,111年度,5號
KMHM,111,抗,5,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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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受刑魏文瑞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0年12月30日所為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5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魏文瑞前因侵占案件,經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伍年,並應支付被害 人黃進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 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確定在案。嗣抗告人於110年1月20日 及22日,向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執行檢察 官陳稱已全數給付200萬元,並提出蓋用被害人印文之200萬 元收據。經檢察官向被害人之輔助人即其配偶等人確認結果 並不屬實,抗告人未依約賠償被害人分文,係因其央求而出 具收據,抗告人方改稱未為任何賠償。抗告人復於同年2月4 日提出和解書予檢察官,內載被害人輔助人同意延後至同年 10月一次清償200萬元。然抗告人仍未依約履行,再於同年1 0月26日、27日,向檢察官誆稱已先給付15萬元,並提出被 害人輔助人出具同意延期至111年6月清償之同意書,經檢察 官向被害人輔助人及其女兒確認結果,抗告人並未給付15萬 元,係為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被害人輔助人因其一再拜託 方出具同意書。另抗告人於上開109年度上易字第4號案件審 理時,明確陳稱其承攬之工程已開工,自109年11月起至110 年4月止,每月11日可領得工程款,顯見其於該段期間有還 款能力,但迄未給付任何賠償。綜上可知抗告人並無賠償意 願,且確未按期給付,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堪認前開緩 刑之宣告,已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惡性,亦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准予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承攬之工程經營造公司取消,無法取 得工程款,目前在金門打工開車營生,將於111年6月標會,



會款35萬元會如數給付被害人,且保證之後每月給付1萬元 至1萬5,000元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 反前開條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 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 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 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 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 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 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侵占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依 附表所示給付方式賠償200萬元予被害人,於109年10月28日 確定等節,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9頁,本院卷第25至30頁)。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抗告人全然未如期履行緩刑所附條件等情 ,有金門地檢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109年11 月18日金檢云義109執緩23字第1099005328號函、被害人陳 報狀暨附件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公務電話紀錄、上開收據、 和解書、同意書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執緩字第23號卷,未 編頁碼),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觀諸前開判決之緩刑條件 ,迄111年1月15日為止,抗告人原應給付共計60萬元賠償, 然未為任何給付,足認抗告人確未按期給付金額,有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且情節重大,緩 刑宣告應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裁定 因而裁定撤銷其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然本件緩刑條件乃抗告人與被害人 達成調解之結果,應係抗告人衡酌自身經濟能力及被害人所 受損害等節,同意負擔之賠償條件,則抗告人自應依約履行 ,補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抗告人自判決確定後即未為任何 給付,已如前述。且觀諸金門地檢109年度執緩字第23號卷 存之陳報狀及公務電話紀錄,抗告人為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



,迭次以同一手法取得被害人輔助人出具收據等文書,提出 予執行檢察官,誆稱業已還款,經檢察官數度多方查證一一 揭穿後,抗告人方始坦承未為任何賠償,其手段惡劣,並嚴 重耗損司法資源,已足徵抗告人並無依緩刑所附條件履行之 真意。甚者,抗告意旨仍稱:將於111年6月標會,會款35萬 元會如數給付被害人,且保證之後每月給付1萬元至1萬5,00 0元等語。經本院詢問抗告人能否先給付至111年1月15日止 之賠償共計60萬元,及具體標會時間及會款金額等節,抗告 人陳稱「我現在不敢說能付多少」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1、33頁),益徵抗告意旨所稱標 會還款云云,不過為其拖延還款,及為求本院撤銷原裁定之 手段,彰顯其毫無賠償被害人真心與誠意,委無足採。再 者,抗告人身為吉普生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侵占員工即被 害人因車禍受傷致癱瘓臥床之保險理賠金,於本院109年度 上易字第4號案件審理時,明確陳稱月收入約3、4萬元,及 標得工程已開工等情,有審理筆錄存卷可據(見本院109年 度上易字第4號第324至327頁),足見其非屬無資力之人, 然自判決確定日109年10月28日起,迄今已長達約1年3月, 本應慮及被害人長期癱瘓臥床,其家人每月面對龐大醫療等 費用之負擔,壓力非輕,理應忠實履行賠償義務,竟不知悔 悟及珍惜自新機會,違反其承諾,毫無所為而未為任何賠償 ,顯見其心存僥倖、漠視判決效力,實無從期待日後將依緩 刑負擔履行,亦難認其有履行緩刑負擔之誠意,倘未撤銷緩 刑宣告,難以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並達成促使抗 告人自新、適度填補因其犯罪所生損害及保障被害人利益等 目的,其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確實履行,影響被害人之權 益甚鉅,足認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 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抗告意旨空 言稱將標會償還等語,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認抗告人受緩刑之宣 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抗告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於 法核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附表: 壹、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貳、履行時間及方式:被告應將下列款項匯入黃進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被告應於110年1月15日前,支付12萬元。 ㈡被告應於110年4月15日前,支付12萬元。 ㈢被告應於110年7月15日前,支付12萬元。 ㈣被告應於110年10月15日前,支付12萬元。 ㈤被告應於111年1月15日前,支付12萬元。 ㈥被告應於111年4月15日前,支付12萬元。 ㈦被告應於111年7月15日前,支付12萬元。 ㈧被告應於111年10月15日前,支付12萬元。 ㈨被告應於112年1月15日前,支付12萬元。 ㈩被告應於112年4月15日前,支付12萬元。 被告應於112年7月15日前,支付12萬元。 被告應於112年10月15日前,支付12萬元。 被告應於113年1月15日前,支付12萬元。 被告應於113年4月15日前,支付12萬元。 被告應於113年7月15日前,支付12萬元。 被告應於113年10月15日前,支付12萬元。 被告應於114年1月15日前,支付8萬元。 上開各期款項,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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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中山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普生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