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建元
選任辯護人 黃玟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交
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建元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王建元於民國110年1月6日上午8、9時許起,在金門縣金城 鎮浯江北堤路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故意,於當日晚間11時50分前之某時,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 行經金門縣○○鄉○○路0段○○○○○○○○道路○號21290號路燈桿前 路段時,不慎自摔受傷倒臥路旁。嗣段岳廷行經該處,見狀 下車查看,應王建元之要求撥打119專線通報救護車到場, 警方亦接獲通報到場處理,先將王建元送至衛生福利部金門 醫院(下稱金門醫院)就醫,並於翌(7)日0時30分許,在 院內對王建元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 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陳述 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判決之依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68至170頁),核與證人段岳廷於警詢證述發現被 告自摔倒地受傷等情節相符(見偵緝卷第123至127頁),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金門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事故現場蒐證照片、被告就醫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酒測影像光碟、職務報告、金門縣 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0報案紀錄單、金門縣消防局110年4 月16日金消指字第1100002444號函暨附件緊急救護案件受理 單及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110年8月31日金城警交字第1100 008541號函暨附件現場照片6張、金門醫院函復本院之110年 11月24日金醫歷字第1101006625號函暨附件被告急診病歷在 卷可證(見警卷第3、5、7、15、17、19至23、25至32、37 、39頁,偵卷存放袋,偵緝卷第129、133、137至141頁,原 審卷第103至117頁,本院卷第71至7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 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其立法理由略以:「不能 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 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 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構成不 能安全駕駛罪。查被告騎乘機車自摔送醫,警方依法對被告 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下稱金門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4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金門地院以107 年度城交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金門地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該2案件經金門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6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至50頁)。被 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 意犯罪,且前已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情,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未能獲得警惕,仍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罪,顯示其自 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均不佳,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且如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其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後,爰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 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 ,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 之需要,亦常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 ,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的處斷範圍,即為 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就是從法定刑、處斷 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為宣告, 具體形成宣告刑。是法定刑、處斷刑俱為量刑之外部性界限 ,該當於各種犯罪構成要件與法定加重、減輕、免除事由之 具體事實,既共同形成刑罰裁量範圍,則法院於量刑過程中 ,自不得再執為刑罰輕重之裁量標準。否則,即違反重複評 價之禁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認被告本件犯罪構成累犯,業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就其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加重其刑,其理由欄三復載 敘:「審酌被告前已有5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刑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猶未知反省檢討 」等情(見原判決第4頁),將已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而 變異其刑罰效果之同一事由,重複執作科刑審酌事項而為評 價,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有違,自難謂符合刑法第57條規定 之意旨,已有未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因認本 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原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 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 然駕駛機車上路,危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其所為殊有不 該。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 述離婚,2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從事水泥工,國小畢業, 罹患糖尿病等疾病,暨其係騎乘機車之手段、目的、經檢出 之吐氣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至被告請求量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期云云。惟被告有前揭 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之 情。又於本件犯行前之109年12月5日,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 件,經金門地院以110年度城交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此部分 雖不構成累犯,然彰顯被告無視酒後駕車可能造成之公共危 險結果,及漠視法律規範之心態,義務違反情節確實重大, 惡性非輕。且被告最近一次不能安全駕駛已經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再次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自有令其接 受自由刑而暫時隔離於社會之必要,及參酌檢察官表示不同 意之意見,認被告所請難謂有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
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 立法理由略以:「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 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 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 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 ,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 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