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典權不存在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8號
KMDV,110,訴,18,202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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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
被 告 陳蔡紅棗(即蔡承之繼承人)

陳蔡賢治(即蔡承之繼承人)

蔡天賞(即蔡承之繼承人)

蔡玉琼(即蔡承之繼承人)

蔡顯章(即蔡承之繼承人)

蔡玉鶴(即蔡承之繼承人)

楊麗芳(即蔡承之繼承人)

蔡曉菁(即蔡承之繼承人)

蔡佳樺(即蔡承之繼承人)

楊益治(即蔡承之繼承人)

蔡志財(即蔡承之繼承人)

蔡顯明(即蔡承之繼承人)

蔡顯鵬(即蔡承之繼承人)

蔡志德(即蔡承之繼承人)

紀蔡淑美(即蔡承之繼承人)

蔡玉華(即蔡承之繼承人)

李麗輝(即蔡承之繼承人)

蔡育仁(即蔡承之繼承人)

蔡玉芳(即蔡承之繼承人)

蔡玉芬(即蔡承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典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確認典權存在與否之訴,係以典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起訴時該典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6年度第七
次決議參照)。次按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確認金
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典權不存在,依
上開說明,本件裁判費即應以起訴時該典權之客觀價額為計徵標
準。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金門縣地政局,調取系爭土地之典權登
記資料,其中權利價值欄係空白並未填載,亦無系爭土地之相關
典契等資料,難以認定其典權價額,核屬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
。是參照前揭規定,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本件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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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