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2號
LCDV,111,補,2,202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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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妡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理由欄所示之事項,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0,900元,如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應繳裁判費1萬0,900元,尚未繳交,原告應於 主文所示之期限內補繳之。
二、原告於訴狀內雖已記載起訴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 明),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為請求(訴訟標的),然原告雖陳明被保險人即被告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導致事故發生,並由原告給付保險金之原因事實 ,然與原告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理賠計算書所記載出險之事由,顯有不同,是 自應就起訴之原因事實部分為補正或陳明。
三、原告就以上補正事項,應提出民事起訴補正狀,且除提出於 本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瑞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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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