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靜盈
上列原告請求代位債務人楊寓閎(原名:楊秀貞)分割遺產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 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 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述通常訴訟 程序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 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位關於被告3人部分,均僅 記載「楊○○」,其程式有待補正。其次,遺產分割既以消滅 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 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 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 之對象。是以,原告代位債務人楊寓閎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葉金妹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 對象,不得僅針對個別之遺產進行分割,如葉金妹之繼承人 協議分割之遺產除起訴狀所載財產外,尚有其他,應一併請 求分割。
三、依上述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而有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者,逕以裁定駁回 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附表:
一、提出地政機關所核發,坐落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 第一類登記全部謄本、異動索引(均應揭露登記名義人之個 人資料)。
二、提出戶政機關所核發,被代位人楊寓閎之被繼承人葉金妹(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及繼承系統表,若繼承人中有亡故者,續行 查明其繼承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三、以訴狀表明適格之全體被告(表明完整被告之姓名、住址)、 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表明應分割之遺產 及價值),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四、原告請求由被代位人楊寓閎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之債務人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客觀價額為準,原告應就本件分割遺產價額按被代位人應 繼分比例計算,補足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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