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啓濤
上 訴 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佑民
被 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吳慶昌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0年4月12日本院民事簡易庭108年度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 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 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 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及第436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林啓濤之戶籍雖設於連江縣○○鄉○○ 村00號,但本院函請轄區警員查訪林啓濤有無實際居住該址 之事實,連江縣政府警察局南竿警察所函復:該址已出租給 他人居住使用,現地查訪居民告知林啓濤多年未回馬祖等語 (本院簡上卷第143至149頁),且林啓濤並向本院陳報:自 99年4月27日起未居住於戶籍地等語(同卷第177頁),惟原審 就本案訴訟起訴狀及歷次言詞辯論通知書均以林啓濤未實際 居住之戶籍地為寄存送達,送達自非合法,復逕以林啓濤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即依被上訴 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然上訴 人提起上訴後,雙方均同意願由本院自為裁判,除有林啓濤
之陳報狀外,亦經上訴人林佑民及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 110年11月18日到庭陳述明確(同卷第177、188頁),是依上 述規定,本院應自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共同主張:
㈠馬祖防衛司令部(下稱馬防部)於73、74年間向訴外人林頂 應、林其霖、王釵官、林泰盛、陳金蓮等5人(下合稱林頂應 等5人)徵收坐落重測前連江縣○○段○○○段0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581、576、577、577-1、578地號 土地,並合稱重測前581等5筆土地),並合併為581地號土地 。後來連江縣地政局(106年1月1日改制前為連江縣地政事 務所;下稱地政局)於88年辦理土地重測時,未查閱地籍圖 ,以致僅將581地號土地(以原有面積),重測後變更為南 竿鄉福沃段263、263-1地號土地(下稱263、263-1地號土地) ,其餘地號土地則公告為無主土地。林佑民乃於96年11月8 日,針對無主土地,因時效取得登記為坐落連江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於102年8月28日分割出同段260 -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260地號土地、260-6地 號土地),並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啓濤。 ㈡比較重測前後地籍圖所示,系爭土地位於重測前之南中小段5 76、577、577-1、578地號土地上,既經徵收合併應屬國有 ,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下稱軍備局)為管理機關,不因地 政局辦理之作業疏失致成為無主土地,當然不得為時效取得 之標的,林佑民並無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可言,其以贈與為原 因而轉讓260-6地號土地與林啓濤,應係無權處分,未經所 有權人同意而不生效力;甚至,系爭土地為國有公用財產, 不得為任何處分,性質上屬於不融通物,林佑民將之贈與移 轉登記予林啓濤,法律行為違反禁止規定,均屬無效,林啓 濤不生信賴保護之問題。從而,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林啓濤塗銷於102年8月28日因贈與而取得之26 0-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林佑民所有後, 再塗銷林佑民就260地號土地於96年11月8日因時效取得之所 有權登記。
㈢於原審聲明:1.確認林佑民就坐落連江縣○○鄉○○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2.林佑民就坐落連江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96年11月8日,以時效取得為原 因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3.林啓濤就坐落連江縣○○鄉○○段 00000地號土地,於102年8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林佑民所有後,林佑民就 坐落連江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於96年11月8日,以時
效取得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
二、上訴人則共同答辯:
㈠系爭土地原為林佑民之父林福壽所有,其自62年起讓與林佑 民種植地瓜、蔬菜及果樹,迄今未曾間斷。且系爭土地係經 連江縣府公告為無主土地,經林佑民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申請 登記,地政局公告無人異議後,而於96年11月8日登記為所 有權人,102年再分割出260-6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與林啓濤,上訴人均為善意信賴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及 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有絕對效力,不因物權變動而受影響。 ㈡上訴人私下查詢林頂應等5人並未向地政局申請重測前581等5 筆地號之土地登記,應非所有權人,縱認地籍圖重測將上述 5筆地號土地合併,依相關規定應保留號數在前之576地號, 而非581地號,此不符地籍編排邏輯,應為土地登記簿登載 錯誤所致。又土地登記簿至多只能確認林其霖所有之576地 號土地面積225平方公尺、王釵官所有之577地號土地面積21 0平方公尺、林泰盛所有之577-1地號土地面積300平方公尺 、陳金蓮所有之578地號土地面積165平方公尺、林頂應所有 之581地號土地面積390平方公尺,但以登記簿無法認定為26 3、263-1地號土地是其土地之一部分;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 本,也未記載係分割自重測前581等5筆地號之任何1筆土地 ,應可確認上開重測前土地與系爭土地並無關聯;何況,26 3、263-1地號土地之面積與被上訴人所指合併後之581地號 土地面積相差888.25平方公尺,縱將系爭土地合計面積460. 47平方公尺併入計算,尚有415.79平方公尺之落差,故被上 訴人認為合併後之581地號土地應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不足 採信。
㈢被上訴人未提出地號合併申請書、權利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徵 收補償等證明文件,馬防部向前述5人辦理土地徵收登記, 並非合法,從而被上訴人所提塗銷系爭土地登記訴訟亦無理 由。
三、原審判決如被上訴人原審之聲明,上訴人不服,共同上訴聲 明:1.原判決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會同雙方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簡上卷第189 至190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林佑民於96年4月17日,檢附證人林春仁、林金佃所出具之四 鄰證明書及戶籍謄本,以時效取得為由,向地政局申請連江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地政局審查後於同 年11月8日准予登記。
⒉102年7月16日由林啓濤代理林佑民申請分割,地政局於102年 8月13日將上開土地割出同段260-6地號土地。同年月19日亦 由林啓濤代理林佑民申請,將260-6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 為移轉登記給林啓濤,地政局審查後於同年月28日准予登記 。
⒊260地號土地(面積396.75平方公尺),現登記所有權人為林 佑民;260-6地號土地(面積63.72平方公尺),現登記所有 權人為林啓濤。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是否為重測前576、577、577-1、578、581地號土地 之一部分?
⒉林佑民是否時效取得系爭土地?
⒊被上訴人訴請塗銷林佑民因時效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有無理由?
⒋被上訴人訴請塗銷林啓濤於102年8月28日因贈與而取得之260 -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是否為重測前581等5筆地號土地之一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馬防部於73、74年間向原所有人林頂應等5人徵 收重測前581等5筆地號土地,並合併為581地號土地等情,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及登記清冊為證,並有地政機關土地合 併重測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7至28、257至284-4、31 1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不能提出徵收 資料、土地合併申請書、權利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合併後地號 為581,而非保留在前之地號(即576),不符地籍編排邏輯 等情,不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等語。然本院認為,本 件起因係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營業處,為配合就馬祖地區 實施戰地政務期間,無論是徵收、占有民眾之土地,於戰地 政務解除後,為落實「還地於民」之政策,乃清查檢討「營 區外土地」欲主動通知民眾購回,因此發現上開徵收合併之 「營區外土地」,容有下述之面積誤差,遂於103年5月5日 函請地政局釋疑,地政局除以下述釋疑函說明原委外,並於 同年9月30日召開協調說明會,林佑民與會(原審卷一第190 頁簽到簿),會中陳明地政及測量人員一連串作業之瑕疵( 如下述),致有本件紛爭。是以,地政機關即便有未依規定 保管土地合併申請書、權利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合併後土地未 保留在前之地號等行政瑕疵,也無從將地政機關之錯誤轉由 國家即被上訴人承受,否則當有真正權利人申請購回土地, 則土地「憑空消失」而無法讓其購回,豈符事理?而就馬防 部徵收重測前581等5筆土地乙事,縱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相關
徵收原始資料,然本院遍查卷內資料未見原被徵收人或其繼 承人等曾有質疑徵收瑕疵之事實,上訴人徒憑己意指稱徵收 不合法,已難採取。再者,依被上訴人所提土地登記聲請書 、登記清冊(原審卷一第307-314頁)整體觀察,74年10月2 3日辦理徵收合併登記之多達42筆,前述林頂應等5人之5筆 土地之合併為581地號1筆,只是7張登記清冊中的1張(原審 卷一第311頁),土地登記聲請書已載明登記原因為「徵收 」,該5筆土地之登記清冊也標明合併前、後地號及581地號 之加總面積1290平方公尺,同時在登記清冊上特別註明合併 前5筆土地地目均為「旱」,合併後保留之581地號土地地目 「道」,由此可見,合併後地號未如上訴人指稱符合編號邏 輯,乃是因為馬防部於申請登記時指定保留地號而來。準此 ,堪認上訴人摭拾若干程序細節及被上訴人未能保存30年前 之徵收印領資料,即質疑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真實,不足 採取。另被上訴人主張581地號土地,於88年間地籍重測後 變更為263、263-1地號土地之事實,除有前述土地登記簿( 原審卷一第27頁)可查外,並有地政局函覆之釋疑函可為佐 證(原審卷一第29頁),此部分事實均應信為真實。 ⒉重測前576地號土地面積為225平方公尺,577地號土地面積為 210平方公尺,577-1地號土地面積為300平方公尺,578地號 土地面積為165平方公尺,581地號土地面積為390平方公尺 ,5筆土地於74年10月23日合併登記,合併後面積為1,290平 方公尺(225+210+300+165+390=1,290),有前述之登記清 冊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311頁)。對照581地號重編後之26 3、263-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僅有363.81、37.94平方公尺, 即重測(編)前後之面積大幅減少888.25平方公尺(1,290- 363.81-37.94=888.25)。據前述地政局函覆說明略以:本 案經本所再就新、舊地籍圖逐一套繪檢查後,發現重測後26 3、263-1地號土地「似」為重測前尚未辦理土地合併之581 地號土地;再查,重測前581等5筆土地雖已辦理土地合併, 但未修正地籍原圖,而重測當時地籍調查人員援用合併前58 1地號地籍圖,加以經通知土地管理機關逾期未到場之情形 下發生錯誤情事,致重測前後面積落差達888.25平方公尺等 語(原審卷一第30頁)。由此可知,前述之說明乃因國防部軍 備局為落實還地於民政策,清查檢討「營區外土地」,發覺 土地面積短少請求釋疑後,地政機關為究明原因,乃將新舊 地籍圖逐一套繪後,發現上述5筆土地合併時有未一併修正 地籍原圖之疏漏,且地籍重測時管理機關未到場等一切情事 ,本於職責利用測量科技設備及專業判斷所得出之結論,並 無違法或濫用裁量之情,堪以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所稱部
分土地未為地籍重測時一併登記之情,應屬可採。 ⒊況原審經囑託地政局將重測前、後地籍圖以相同比例尺套疊 繪製成果圖,系爭土地幾乎包含在重測前577、577-1、578 地號範圍內,有地政局110年2月22日測量字第1100000323號 函及附圖在卷可查(原審卷二第83、85頁)。上訴人固辯稱: 263、263-1地號土地面積,加計系爭土地面積,與重測前合 併後之581地號土地面積不符,難認系爭土地與重測前之581 地號土地有何關聯,而且重測前地籍圖未經過測量,懷疑套 繪有問題等語。然而,地政局於土地合併時未修正地籍圖面 積,以致重測前後面積大幅減少,已如前述。且測量設備及 技術更新進步及公差配賦等因素,致面積發生增減,此為土 地量測之常態,有地政局110年2月22日函文、地政局103年5 月27日函、土地登記簿等件足憑(原審卷一第17至34、127 至189頁,卷二第83至85頁);又如前所述,合併後581地號 土地範圍原包含重測前581等5筆土地面積共1,290平方公尺 ,而從前述套疊成果圖可以看出,系爭土地確小於且包攝在 重測前577、577-1、578地號土地之內。換言之,如再將576 地號面積225平方公尺及超出系爭土地範圍之部分577、577- 1、581地號土地面積併入計算,面積落差必然大幅縮減,已 然可以推翻上訴人指摘仍有面積415.79平方公尺落差之辯詞 。是上訴人所辯與套繪成果圖不符,實為其主觀推測之詞, 難以憑信。綜合上述事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合併後 581地號土地之一部分,88年辦理581地號地籍重測為263、2 63-1地號時漏未一併登記等情,應屬可採。 ㈡林佑民是否時效取得系爭土地?
⒈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 ,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 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 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98年7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69條、第 77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民法所規定之時效取得登記請 求權,限以「未登記之不動產」為標的,如為他人已登記之 不動產,自無從藉由長期占有而取得該不動產登記請求權。 ⒉系爭土地為合併後581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依前述地政局就重測前、後地籍圖以相同比例尺套疊所繪 製成果圖顯示,系爭土地幾乎包含在重測前577、577之1、5 78地號範圍之內。姑且不論,前開土地是否經合法徵收合併 ,但重測前577、577之1、578地號土地,分別由王釵官、林 泰盛、陳金蓮,各於65年4月10日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 土地登記簿在卷足憑(原審卷一第21-28頁)。而林佑民聲稱 其自62年起種植地瓜、果樹及蔬菜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
,即便屬實,則不論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主張時效取得 ,在其占有時效屆滿以前,系爭土地本質上屬他人已登記之 土地,當無時效取得規定之適用餘地,不因地政局之作業疏 失,誤將系爭土地公告為無主土地,使本無權利之人原始取 得所有權。林佑民依法既已無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請求權之可能,則其主張62年至92年間有占有系爭土地一節 ,是否為真,均無論認之必要。
⒊林佑民雖再執107年9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 1482號判決作出撤銷地政局之撤銷登記處分決定,主張其時 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業經前法院認定存在等語。惟 首應說明者,乃民事法院之判斷,除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限 制外,本不受其他法院判斷之拘束。其次,依該判決理由所 述,其訴訟爭點在於地政局撤銷林佑民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且公告註銷權利書狀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原審卷一第89頁) ,與本件爭點即確認私權存在與否並不牽涉;又上述判決理 由亦說明「原告(即林佑民)取得所有權之系爭登記,是否符 合有關時效取得之要件,應由主張為真正權利人者依民事訴 訟途徑處理」等語(原審卷一第101頁),已明白揭示未就林 佑民是否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為審認,從而林佑民認本院判 決應受前述判決所拘束等語,容有誤會。
㈢被上訴人能否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對林佑民請求塗銷登記?
⒈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 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並於第 227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將 其權利備案者外,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土 地法第228條定有明文。此外,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 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所稱「凡不 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 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 及施行細則第3條亦有明定。系爭土地既已徵收為國有,且 登載原因發生及登記日期於土地登記簿上,即屬已經登記完 成,而屬國有地無誤,不因錯誤地籍重測,及誤將系爭土地 公告為無主土地,而變更其屬性或喪失所有權。即便林佑民 事後以時效取得申請登記,經地政局於104年1月9日撤銷權 利登記,林佑民提起行政訴訟成功,地政局仍在260地號土 地謄本上註記「依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原告取得所有權之系 爭登記,是否符合有關時效取得之要件,應由主張為真正權 利人依民事訴訟途徑處理」等語(原審卷一第13頁)。是在 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權屬提起本件確認土地登記請求權不存
在訴訟,而有「未確定權屬為私有」之情形,依前述規定, 自應視為國有財產。再者,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 署),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 ,亦為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塗銷系 爭土地登記訴訟,涉及國有財產之處分,依上述規定及說明 ,被上訴人國產署為系爭土地之權利人,而受撥用國有財產 之管理機關軍備局,亦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故均 有權提起本件塗銷土地之訴訟。
⒉其次,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 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即第三人信 賴登記而為新登記而言。基此,不動產登記之公信力,旨在 保障交易之安全,必須依法律行為而取得物權,始有犧牲真 正權利人之權利加以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20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林佑民既自陳以時效取得系爭 土地而登記為所有權人,即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物權,自非 信賴登記之第三人,無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而系 爭土地前經馬防部徵收為國有在案,而林佑民之系爭土地登 記本身既有塗銷之原因,真正權利人即被上訴人自仍得對於 登記名義人林佑民主張塗銷該不實之登記。 ⒊上訴人雖辯稱:林頂應等5人並未向地政機關申請重測前581 等5筆地號之土地登記,應非所有權人,以及被上訴人未提 出辦理徵收價購土地之補償證明及申請登記文件等語,惟: 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 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此為登記之推定力之明文。登記 之推定力,至少具有兩項效果:①推定登記物權應屬於登記 名義人所有,其具有登記之權利。②物權變動一經登記,推 定該物權變動之合法存在。而此項推定係屬權利推定,在權 利推定,一般而言與事實推定相同,得以反證推翻之,為登 記之推定力係基於非訟事件之權利推定,故非依一定法律程 序更正其登記前不得以反證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又關於土 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 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 ,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 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 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土地登記簿內容,已分別列載收 件日期及字號、登記日期、原因發生日期、所有權人等,依 上說明,發生推定「林頂應等5人原為重測前581等5筆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及馬防部向徵收重測前581等5筆地號土地 ,並合併為581地號土地」等事實之效力。衡酌不動產登記
係由國家機關作成,乃主管機關依當時有效之相關法規而完 成登記,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 ,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且當事人依土地登記 法令完成登記之事實存在時,於生活經驗法則上,通常可彰 顯該登記所示權利之內容存在,故可推定該權利存在 (蓋土 地登記係根據許多原始資料如當事人之身分證、所有權狀、 印鑑證明等始作成) ,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 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有例外情事存在,始能排除該項經 驗法則之適用,本件上訴人否定登記內容,應就其主張該登 記有無效原因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始應負反證 之責。本件,上訴人既未提出積極事證推翻登記推定力,而 前述均係空言指摘,被上訴人自無須進一步證明徵收合法之 事實,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本院確信其所謂例外情事為真實, 自非可採。
⒋從而,林佑民時效取得系爭土地登記既有塗銷之原因,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對林佑民時效取得之系爭土 地為塗銷登記之請求,為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訴請塗銷林啓濤於102年8月28日因贈與原因而取得 之260-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⒈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 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土地法第43條所稱依本 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交易之安全, 將登記賦予絕對真實之效力,此項不動產物權登記公信力之 規定,與前述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範趣旨並無不同。各 該信賴登記而受保護之規定,除須為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 ,並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合致意思,及發生物權變動登記 之物權行為外,必以依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而取得者,始得 稱之。若法律行為之標的係不融通物,因違反民法第71條禁 止規定,致整個法律行為成為絕對無效者,即不生「善意取 得」而受信賴保護之問題。於此情形,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 善意第三人,縱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亦無土地 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⒉林佑民固然以時效取得為由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但實 因地政局一連串之行政疏失,以致誤認系爭土地為無主土地 ,錯誤公告所致,已如前述。然其事後將260地號土地分割 出260-6地號土地後再以贈與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啓濤 之行為,自屬無權處分,而林啓濤抗辯其為善意受讓人,則 本件應審酌林啓濤得否依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第 2項規定,主張善意取得260-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首先,應
說明的是,所謂「善意」係不知情之意,善意受讓人也就不 知道前手是無權處分人之意。綜觀本案所有過程及林佑民與 林啓濤之關係,在本件一、二審訴訟過程中,林啓濤均未曾 到庭,且僅設籍於南竿鄉福沃村外,長年在臺灣生活,而鮮 少回連江,因此,即便是林佑民於102年間將260-6地號土地 贈與給林啓濤,林佑民迄今也說不出兩人之間究竟有什麼足 以受贈土地之交情存在。尤有甚者,本件因送達問題,林佑 民也稱不知道林啓濤的聯絡方式、在台實際地址,只能透過 林佑民姐姐間接聯繫(本院簡上卷第128頁)。因此,從本 件糾紛開始,103年間由地政局召開的協調會,僅由林佑民 與會,嗣後地政局註銷土地權狀,也僅由林佑民為行政訴願 、提起行政訴訟,林啓濤對其權益,似全權委由林佑民幫其 爭取。然而,在102年間確是反過來,由林啓濤從臺灣回連 江,代理實際居住在連江的林佑民,取具林佑民的印鑑證明 ,辦理260地號土地分割出260-6地號土地後,申辦土地贈與 之免稅證明、再代理林佑民申辦移轉登記。種種過程,林佑 民基於林啓濤之訴訟代理人身分,為林啓濤主張其為「善意 受讓人」,不免讓人懷疑其真實性。其次,系爭土地業經國 家合法徵收為公有,即屬國有財產,而系爭土地實為重測前 577、577之1、578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再重測前577、577之 1、578地號土地原為旱地,重測前581等5筆筆土地已於73、 74年間合併並由馬防部徵收為道路用地,有土地登記簿可證 (原審卷一第17頁);另觀地政局於88年辦理重測時,未察覺 該等土地已合併,而僅將581地號土地於重測後變更為263、 263-1地號土地時,亦登載地目為「道」等情,亦有263地號 土地登記簿可佐(原審卷一第27頁),足證國家徵收系爭土地 原係作為道路用途,性質上屬於不融通物,林佑民雖於102 年間將系爭土地分割並以贈與為原因移轉260-6之土地所有 權與林啟濤,但因違反國有財產法第28條不得為任何處分之 禁止規定,而屬未依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所作成之移轉登記 ,故林啟濤無從主張信賴登記取得所有權。從而,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林啓濤塗銷上述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屬正當,故准許之。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林佑民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 記請求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林 佑民塗銷102年8月28日因贈與而取得之260-6地號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林佑民所有後,再塗銷林佑民就26 0地號土地於96年11月8日因時效取得之所有權登記,均屬正 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 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相當明確,雙方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 、第463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長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