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0年度,12號
LCDV,110,簡,12,20220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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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號
原 告 陳招俤
曹典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曹典鈺
被 告 曹起榕
曹秋官
曹炎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曹祐誠
被 告 林 莉
訴訟代理人 林歆怡
林樹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㈠確認原告就連江縣○○鄉○○段000000地號土 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A及B部分(面積1.88平方公尺、0.81平 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㈡被告間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被告曹起榕、曹秋 官、曹炎官就系爭土地,應以出賣林莉之同一條件予原告訂 立買賣契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嗣追加備位請求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就被告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另 就被告曹起榕、曹秋官、曹炎官(下稱曹起榕等3人)就連 江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A、B部分, 於109年5月13日之分割登記、100年9月23日之移轉登記,及 以86年12月8日以發還為原因之登記均應予塗銷。被告對原 告追加請求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准許原告為訴之追加。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陳招俤及曹典鎮所有門牌號碼連江縣 ○○鄉○○村000○00000號房屋(含房屋、防空洞、接連建物梯 、便道、圍牆)之基地,然於清末民初為曹典闊一人所有, 系爭土地為被告曹起榕等3人所有,其等顧念親屬關係,免 除原告上開2棟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依民法第425條之 1之規定及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原告為房屋基地承租人有 優先承買權。另系爭土地本為原告所有基地,係錯誤登記予



被告曹起榕等3人,其等無權處分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無效 ,故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應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並 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就連江縣○○鄉○○段000000地號 如附件複丈成果圖A及B部分(面積1.88平方公尺、0.81平方 公尺)有優先購買權存在。⒉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⒊被告曹起榕、曹秋官、曹炎官就系爭土 地,應以出賣林莉之同一條件予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原告。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間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⒉被告曹起榕等3人就連江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A、B部分,於109年5月13日之分割登記 應予塗銷。⒊被告曹起榕、曹炎官與曹秋官間,就連江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A、B部分,於100 年9月23日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⒋被告曹起榕、曹炎官,就 連江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A、B部分 ,於86年12月8日以發還為原因之登記應予塗銷。三、被告曹起榕等3人則以:就系爭土地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 在,且原告之祖厝亦不在同段1389-6地號土地上,又系爭土 地應為原連江縣○○鄉○○村000號房屋姜姓屋主所有,現已將 該屋轉讓予被告林莉,系爭土地自應物歸原主,防空洞坐落 於連江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該等土地為曹 起榕、曹秋官、曹炎官所有,1389-5地號土地現為曹秋官所 有,且系爭土地係自1389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原1389地號土 地為被告曹起榕等3人所有,已罹於時效,原告無從置喙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林莉則以:我購買連江縣○○鄉○○村000號房屋時,前姜 姓屋主告知1389-6及137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然於鑑界測量 時1389-6地號土地登記在曹起榕等3人名下,經聯繫曹起榕 等3人,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但現在系爭土地係合法 登記於我的名下,原告自不得主張權利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陳招俤及曹典鎮分別為門牌號碼連江縣○○鄉○○村000○00000號 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人
 ㈡連江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於109年5月13日自同段1389 地號分割,並以買賣為原因關係,於同年月15日移轉登記予 被告林莉所有。
 ㈢連江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曹起榕、曹秋官、曹 炎官共有;同段1389-1地號土地曹秋官所有;同段1370地 號土地為林莉所有;同段468地號為原告共有。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主張部分:
 ⒈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 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 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房屋與基地分屬不同 之人所有,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並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 係存在之情形而言。且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優先承買權具物 權之效力,該規定所示之承租人,係本於意定租地建屋契約 而占有基地之情形,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有租 賃關係有別。依民法第757條規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 外,不得創設。」自不宜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各該規定於推 定租賃關係之情形。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原同屬一人所有,嗣先後讓與 相異之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房屋及土地 所有權人房屋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然依原告所提出 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土地登記謄本、連江縣舊有房屋證明、 拋棄繼承相關資料等件,並未能證明原告之房屋2棟及系爭 土地前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補字卷第8-14頁;簡字卷第22 1-229、273-426頁),且依前開所述,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規定推定租賃關係亦不得適用或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4條 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原告據此主張有優先購買權,亦屬無 據。從而,原告之先位主張,並無理由。
 ㈡備位主張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係錯誤登記予被告曹起榕等3 人,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主張塗銷被告間之移轉登記及相 關登記,經查: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妨害者,係 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 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所生 之得喪變更,應以登記為之,如該等登記有侵害或阻礙所有 權人之權利行使,所有權人自得請求除去之,依前開說明,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妨害除去請求權,僅所有權人始得 主張之,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及相關登記,應由原告舉證其為所有權人。 ⒉原告主張其為連江縣○○鄉○○村000○00000號房屋所有權人, 故其亦為該等房屋之基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得請求 排除妨害,將相關登記予以塗銷,然依卷附該2棟房屋之舊 有房屋證明均明載建築坐落地號為連江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補字卷第14頁;簡字卷第221頁),原告亦自陳該2 棟房屋坐落於468地號上(簡字卷第249頁),則系爭土地是 否為房屋之基地,已有疑義。
 ⒊依附件複丈成果圖觀之,A部分顯與468地號土地不相鄰,而 與1389地號與1389-1地號土地接壤;B部分與468及1389-5、 1389-1地號土地相鄰。然原告主張紅線以左、以下部分為其 等房屋之基地,而1389、1389-5地號土地既為紅線以左及以 下之土地,卻為被告曹起榕等3人所有,則難以說明房屋基 地與同段1389、1389-5地號是如何界分,是難以憑此推認原 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何況1389-1、1389-5、1389-6(含 系爭土地地號土地均自1389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而依本院 調取之1389地號土地(原南竿鄉南東小段746-3地號土地) 之登記相關資料可知(簡字卷第273-426頁),該土地係曹 起榕及曹炎官以土地為其等被繼承人曹旺利所有,向連江縣 政府申請發還而登記為所有權人,並有曹姓家族之賣斷契、 簡圖、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原告本人更曾於85年5月12 日親自至連江縣地政局擔保該土地確實為曹旺利所有(簡字 卷第297頁),是自曹起榕、曹炎官取得該等土地距今已時 隔25年,原告始於本院訴訟中翻異前詞稱原屬於1389地號土 地一部的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主張之真實性,更顯疑義。 ⒋原告復主張勘驗照片中(簡字卷第201-203頁)咕咾石部分為 防空洞之一部,防空洞為其所有,其基地自然為其所有等語 ,惟已為被告所否認,證人即復興村142號房屋屋主姜瑞 花到庭證稱:咕咾石牆是在我家的土地上,但不曉得是誰在 上面砌了紅磚牆,以前咕咾石牆上也沒有開洞等語(簡字卷 第444、445頁),則咕咾石地上物是否確為防空洞之一部, 或係防空洞外之圍牆,已然有疑,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 難認可採。
 ⒌再者,141、141-1號房屋及周遭地上物俱屬未經保存登記之 地上物,彼此間緊密相鄰,且依通常情形密集建築未辦保存 登記地上物之區域,時有越界或修建、加蓋倚靠相鄰建物牆 垣或屋頂之情形,於本院至現場勘驗時,原告指界A部分為1 41號房屋之基地;B部分為141-1號房屋之基地,然於110年1 2月17日改稱A部分及B部分為原告2人所共有,前後所稱已有 矛盾,足見原告就該2棟房屋或其他地上物究該如何區隔及 實際範圍為何亦非清楚,且系爭土地周圍地上物,不僅僅係 被告林莉購置之房屋及空地有修整情形,原告所主張之地上 物部分,亦難認係維持最原始建築時之情狀,自難以認定原 告所謂自43年建造或清末既已存在之地上物之範圍,更遑論 以此推論地上物之基地為其所有。況且,地上物雖不能脫離



土地而存在,然與土地有別,而屬不同權利客體,本得分由 不同人所有,自難逕以地上物之範圍權利歸屬認定土地之 所有權人。從而,就系爭土地權利歸屬,無法為對原告有 利之認定,則原告自不能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登 記。
七、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土地與地上物原同屬一人所有 ,且縱同屬一人所有,依法亦不能主張優先購買權,原告先 位之訴,為無理由。又其無法證明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 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登記,原告備位之訴 ,亦無理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瑞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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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