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3號
LCDV,109,訴,13,202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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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號
原 告 連江縣環境資源

法定代理人 張壽華
訴訟代理人 邱駿逸
陳宇安律師
被 告 曹全

訴訟代理人 曹常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
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坐落連江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面積411.39、1354.21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連江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現由原告管領使用。惟被告主張系爭土地 係其父曹丕嫩繼承之祖遺土地,由曹丕嫩及被告接續耕作至 民國62年間,因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乃檢附鬮書及四鄰證 明書等文件為憑,申請辦理所有權登記。然系爭土地本為軍 方管理使用,其後則作為連江縣南竿鄉棄置家戶垃圾、酒廠 酒糟之棄置場,連江縣政府為避免污染海洋,於83年在其上 興建擋土牆,並鋪蓋黑色防水布以防止水土流失。又系爭土 地地形陡峭緊鄰海岸,海風強勁,且地處未築堤前之海潮淹 沒處,於被告主張占有之期間更無道路可供通行,無耕作之 可能,是被告所述均非事實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被告繼承曹丕嫩而取得,29年曹丕嫩 之長兄曹賊婆,邀同親族立下鬮書,鬮書中記載「喜房」分 得之「沃仔園四坪」即為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由曹丕嫩耕種 ,再由被告自46年繼續耕作至62年,是被告長期和平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種植地瓜等作物,對系爭土地之登記請求權存在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未登記土地,經被告檢具王美金之四鄰證明書及 鬮書為憑,主張其自50年5月至62年7月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於102年3月28日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連 江縣地政局,下稱地政局)申請辦理所有權「總登記」,經



地政局駁回申請後,被告提起訴願,再經連江縣政府以107 年12月10日訴願決定認地政局應撤銷原處分,另為處分。 ㈡地政局於109年2月26日公告被告申請系爭土地時效取得所有 權登記審查無誤並徵詢異議,原告即以系爭土地現之管理機 關,於法定期間內異議。
 ㈢前項異議,經連江縣南竿鄉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 認「異議不成立」,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四、得心證之理由: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消極確認之訴,就法律關 係或權利之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亦為實務一貫見解 。而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在民事訴訟上須證明至法院就該待 證事實獲得優勢蓋然心證,始可認為已盡其證明之責。至於 法院是否獲致優勢蓋然心證,則屬證據評價、認定事實之範 圍,得依自由心證認定之。原告既已否認被告對於系爭土地 所有權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事實,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證明之 責。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係源自 曹賊婆立下之鬮書或由被告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依 其所提出之證據,是否真實可採?為本件主要爭點所在,本 院認定如下:
 ㈠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祖遺土地,雖已提出曹賊婆於29年立下 之鬮書(訴字卷第81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庭59年度 訴字第7號(同卷第25-33頁)、福建高等法院廈門分院60年 度上字第1號判決(同卷第83-91頁)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及 文獻資料為憑,然查:
 ⒈前述鬮書雖於被告與曹其其拆屋還地訴訟中,由上開法院認 定為真實,並確認該鬮書為曹賊婆出具,將所有(福房)產 業分歸「喜房」(即被告之父曹丕嫩),嗣由被告繼承之事 實。惟該訴訟標的,係訴訟當時之「連江縣○○鄉○○村00號房 屋」基地,與本件土地並非同一,且相距甚遠,是難以前述 判決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又鬮書上記載:「喜房應分業產列下:…一分沃仔園四坪…」 等文字,而被告指稱依相關文獻及研究記載:南竿鄉復興村 舊名「牛角村」,從現在的馬祖酒廠到牛角澳口之間的聚落 ,俗稱「大澳」,其東方約1,000公尺處,即現垃圾掩埋場 下方小灣澳,因較牛角澳為小,所以居民舊稱「牛角澳『仔』 」,而澳與沃字同義,故鬮書上所載「沃仔園四坪」,就是 牛角沃仔4塊田地之意,即系爭土地之處。然本院細查被告 所提之文獻或學者研究(同卷第101-107頁),未見有「沃 仔」即現今南竿「垃圾掩埋場」附近之論述文字,何況「四



坪」是否可作「四塊田地」之解釋,無論從本院職務上所知 及系爭土地坐落環境而言,並非無疑;且被告係不識字之人 (見戶籍登記簿之記載),前以相同鬮書為據,對曹其其提 起拆屋還地訴訟,時年29歲,也無法直指當時連江縣○○鄉○○ 村00號房屋,究竟是鬮書上所載分予福房或喜房之任何一筆 具體產業,僅泛稱土地係其所有而已。因此,被告所謂「沃 仔園」即系爭土地所在,充其量僅是被告於本件訴訟,依相 關地區之舊名,自行穿鑿推測而來,故僅以該「鬮書」尚難 證實系爭土地為被告之「祖遺土地」。
 ㈡系爭土地是否經曹丕嫩及被告長期占有使用而時效取得: ⒈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 ,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 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 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為修正前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所明 定。
 ⒉承上所述,被告既無法以「鬮書」證實系爭土地係分給被告 之父曹丕嫩(喜房)之產業,則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先由曹丕 嫩耕種,再由被告接續自46耕作至62年等語,自有可疑。而 被告於102年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總登記時,雖提出王 美金所出具之四鄰證明書(同卷第127、141頁)為證,但土 地登記之證明與訴訟上之證明,其方式或證明程度,畢竟有 所不同。於民事訴訟中,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 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 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 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 ,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民事訴訟法第 305條第2、3、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除符合上開條文規定得 以書狀陳述之情形外,證人就所知事實為陳述,均應以言詞 為之。本件被告提出之四鄰證明書,核其聲明內容之性質, 應屬證人之證詞,惟上開書面陳述,非法院認為適當並命兩 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亦非經兩造同意之法院外書狀 陳述,該書面陳述,證明力甚低;又王美金亦為不識字之人 ,有戶籍登記簿在卷可憑(補字卷第124-130頁),其出具 之四鄰證明書記載被告是自50年開始占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於 訴訟主張之占有始期不同,如何作成及內容是否真實均堪存 疑,而本院依被告聲請通知數名證人到庭,證人均表示不願 作證,被告亦表示尊重證人之決定等情,因此,尚難僅以上 開四鄰證明書認定被告確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五、綜上所述,被告因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為其祖遺土地或符合時 效而取得登記請求權,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雙方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論述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范嘉紋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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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