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軍原訴字,110年度,1號
LCDM,110,軍原訴,1,20220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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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軍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
字第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軍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甲○○原係服役於連江縣某軍事部隊部隊資料詳卷)軍人, 擔任部隊混砲連上士砲長職務,兼輪值擔任值星官,負責維 護單位營規及軍紀安全,及承連長或上級值星官之命令對該 管連隊實施人員集合、勤務派遣等行政事務具有指揮監督權 ,係具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稱服務於國家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身分,而被害人BZ000-A110 003(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年籍資料詳彌封卷,下稱A女,民國 00年生)為同連士兵,2人屬同連不同建制班,甲○○於值星 時對同連之A女有指揮監督權。甲○○於110年9月3日上午9時 許,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借其擔任假日值星官身分,對A 女有指揮監督之權力,指派A女至該營區觀景台附近人煙稀 少道路打掃,藉巡視機會前往A女打掃範圍查看,並表示該 打掃區域有空拍機行經,先向A女稱軍人要閃躲空拍機以免 遭發現,命A女在原處草叢休息,見該處偏僻且四下無人, 將A女拉至該處草叢內之廢棄軍方庫房內,突從後方將A女往 下壓制,使A女坐倒地上,並從後方單手環繞A女頸部方式, 將A女脖子勒住,以此強暴方式控制A女行動自由。再強行將 A女之頭部往後方拉扯,進而親、舔A女之嘴唇、臉部並以另 手撫摸、搓揉A女胸部。甲○○接著將A女從地上拉起,將A女 轉向,雙方呈面對面,A女跪姿、甲○○站立之姿勢,A女表示 這樣不好,甲○○仍將陰莖自褲檔中掏出,欲將其陰莖強行塞 入A女口中,惟因A女不願發生性行為而緊閉嘴唇,僅有陰莖 前端進入A女口腔部位。甲○○復將A女自地上拉起,使A女呈



半蹲姿勢,把A女之上衣及胸罩拉起,以口舌親咬A女之胸部 ,致A女左胸受有2X2公分出血之傷害;A女在此過程中曾反 覆向甲○○表示「我覺得這樣不好、不要」等語表示拒絕意願 ,甲○○仍接續強制性交之犯意,將A女之褲子褪去,以蠻力 將A女轉向該廢棄庫房牆壁,一手壓制A女背部,使A女屁股 因遭甲○○壓制而隆起,另一手自後方抓握A女臀部之方式, 將陰莖自後方插入A女之陰道內持續抽動後,將陰莖拔出射 精,以此方式滿足其性慾,並因此造成A女受有會陰部及陰 道撕裂傷等傷害。甲○○強制性交得逞後,命A女將衣服穿上 並自行以衛生紙擦拭陰莖精液及整理衣物後,見A女手臂有 大量蚊蟲叮咬痕跡,遂請A女回去營區擦藥,A女方才離開現 場。A女返回部隊後,見排長林OO(年籍資料詳彌封卷)正 欲離開營區,旋即上前向林OO表示有事要報告並請林OO陪同 至營區門口機車棚後,隨即放聲大哭,林OO見A女身上衣物 有雜草、泥屑,另其手臂有大量蚊蟲叮咬之痕跡,發現情況 有異,安撫A女情緒並詢問發生何事,A女告知而悉上情,經 林OO陪同向部隊長官報告事情發生經過後,由部隊幹部帶同 A女至連江縣立醫院進行採傷並進行通報,經醫院依法通報 連江縣政府社會局、連江縣警察局婦幼隊後至福建連江地方 檢察署(下稱連江地檢署)進行減述流程而查獲。二、案經A女訴由連江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 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 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 處罰;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 者,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 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及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 又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亦有 規定。被告自92年8月20日起開始服領導常備士官,110年9 月8日遭撤職除役,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0年9月8日國陸人 勤字第11001613761號函可參(軍偵6號卷第83-85頁),現 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且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21條 之罪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刑法妨害性自 主罪章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依刑 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本院自有審判權限。二、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 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 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本案被害人A女為性侵害犯 罪之被害人,與被告均屬同一連,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 之身分,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僅記載其代號,而部隊排長 林○○、士兵林○○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之資訊均不予揭露。三、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63、304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外部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述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61、304頁),且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部隊排長林 ○○、同僚士兵林○○之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33-40 、49-54頁、軍偵6號卷第71-73頁),並有A女手繪本案配置 營區現場圖、現場照片、A女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A女與被告之年籍資料、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 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連江縣立醫院 診斷證明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連江縣立醫院受理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 月6日刑生字第1100097280號鑑定書、被告所屬部隊復本院之 書函等件在卷可證(軍偵6號卷第119-130、177-181頁、他卷 第3-19、41-45頁、本院卷第272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以陰莖塞入A女口中,及插入A女陰道內之行為,屬刑法 第10條第5項之性侵入行為,均係性交行為。又強制性交罪 之強暴、脅迫要件行為,乃係指直接、間接對被害人身體加 諸有形、無形強制力,以圖抑制或排除被害人之抗拒而言; 且由強制性交罪之立法目的在保護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立 論,強暴、脅迫行為應不必達於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 只需具有妨害被害人自由意志,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仍執意 為之,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356號、第4965號、 第5839號、第530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加害人



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實行對被害人身體之有形或無形之強制 力,雖其暴力、脅迫之強度可能因被害人放棄抵抗,而未達 不能抗拒之程度,仍應認該當強制性交罪之強暴要件。本件 被告將A女之脖子勒住,以及當A女緊閉嘴唇並以如事實欄所 載言詞表明拒絕之意後,被告仍將陰莖強塞A女口中,及以 物理力量壓制A女背部,以排除A女之抗拒,為A女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承認(見本院卷第1 7頁),自已施用強制力,亦屬「強暴」行為。二、其次,陸海空軍刑法之立法體例,兼採軍人犯主義及軍事犯 主義,除以違背軍事義務之軍事犯罪行為為主要規範內容外 ,對於觸犯刑法或其他法律之犯罪行為,並依其犯罪之性質 ,納入陸海空軍刑法予以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 係將刑法相關之罪章、罪名,引置於陸海空軍刑法處罰(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 行為時為職業軍人,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 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1條第1項現役軍人犯強制性 交罪。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 罪,容有誤會,然因其與本院認定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 經本院告知可能涉嫌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 第221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犯強制性交罪之法條及罪名(本院 卷第303頁),並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一併辯論,亦無礙 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仍應依法審判,並變更起訴法條。三、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21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81 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規定在刑法第4章之瀆職罪章內,學 理上稱之不純正瀆職罪。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係擔任某部隊 連上士砲長兼值星官,為依法令執行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於值星時,除對所屬部隊連有行政事務之指揮權外,亦屬 對A女有命令權之士官,是被告於行為時對A女有指揮監督權 限,此有被告所屬指揮部復本院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272-2 73頁),其於帶領並分配勤務予A女時,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方式而犯本案,係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刑法瀆職 罪章之不純正瀆職罪時,應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 款,刑法第134條、第221條第1項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權力及 機會犯強制性交罪論處,並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檢察官以110年度軍偵字第7號移送併辦刑法第134 條部分,與起訴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並經本院告知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303頁),亦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一併辯論,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應



併予審判並變更法條如前。
四、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過程中,所為親舔A女嘴唇、撫摸搓揉及 親咬A女胸部、抓握A女臀部等強制猥褻行為,應均為強制性 交行為之階段行為,應吸收而不另論罪。又強制性交過程中 通常附隨發生妨害自由、強制之事,是強制性交罪一經成立 ,則妨害自由、強制即已包含在內,自不另論罪。此外,被 告於同一地點,密接之時間,先後以性器接合、插入A女之 口腔、性器,其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五、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與A女具有職務上下隸屬關係,A女無明 顯外部傷痕,且A女僅有口頭拒絕,並無明顯抗拒動作,可 見係畏懼被告權勢地位而屈從與被告性交,應未違反A女的 意願,被告應係構成刑法第228條第1項利用權勢性交罪;且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為刑法第134條但書所指的 特別規定,無刑法第13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 ⒈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罪,其犯罪主體之 範圍,係指基於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 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在法律上或事實上立於監 督、扶助、照護地位之人而言,亦即行為人與被害人必須具 有上述特別關係,且被害人尚在行為人監督、扶助或照護之 中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 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 之行為者為其構成要件。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 ,以對於有上述特別關係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被 害人處其權勢之下,而隱忍屈從,並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 度。若利用權勢,且以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或其他違反其 意願之方法而行之,則仍應依強制性交罪論處。從而,有此 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性交行為,究竟該當於強制 性交罪名,或係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罪名,端視被害人是否 尚有衡量利害之空間為斷。行為人所施用之方法,若已足以 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應逕依刑法第221條規定 處斷,無再論以刑法第228條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88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21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從A女已依其性自主決定權以緊閉嘴唇及口頭等方式明白拒絕 與被告口交及發生性關係面向觀察,並無任何隱忍屈從之情 ,且被告實行強暴手段而違反被害人意願之事實,經本院認 定如前,縱使A女受有因猥褻及性交所生之前述傷害,而無



其他暴力所致之明顯身體傷害(他字卷第15、17頁),但刑法 第221條強暴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本不以使被害人達於 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且依A女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大約1 70公分、體格約中等身材、力氣很大,A女體型則與被告顯 有差距,所以A女無法反抗,而且被告也將A女脖子勒住、使 其有點喘不過氣等語(他字卷第34頁),可知被告實行之手段 包含物理力量,再比較2人身形、體格之差距,應已足以壓 抑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是被告所為,該當強制性交行為甚 明。辯護人雖執被告所屬部隊函復結果為:被告對該連有行 政事務指揮權及命令權,對A女有指揮監督權限,及A女如違 背長官命令,被告得建議適懲(本院卷第272-273頁),主張 被告有利用權勢之情形而有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適用,但被 告行為既已使A女性自主權受到壓抑且達於喪失自由意思之 程度,依前述說明,自仍係構成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 。辯護人主張適用刑法第228條第1項利用權勢性交罪,不足 憑採。
⒊另刑法第134條但書規定,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則不適用本文加重其刑之規定,然則,陸海空軍刑法第76 條第1項所列舉刑法之罪,雖係獨立規定,但並未因行為人 主體或其他特別要件而加重,與刑法仍有相同之犯罪構成要 件及法定刑,關於可罰範圍、法律效果並無二致,不因陸海 空軍刑法引置刑法處罰而有異。準此,陸海空軍刑法並未就 軍人身分另外規定不同之刑,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屬現役軍 人,既具有公務員身分,故意犯瀆職罪以外之強制性交罪, 自仍應適用刑法第134條。辯護人辯護意旨所援引之臺灣高 等法院102年度軍上訴字第19號判決,未採取公訴意旨關於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及 適用刑法第134條加重其刑之主張,進而維持原審所為陸海 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論斷;惟 刑法第228條第1項構成要件所規定之公務關係,既已就行為 人須具公務員身分特別加以規範其刑,則依刑法第134條但 書之規定,即不再適用刑法第134條不純粹瀆職罪名規定而 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辯護人所引判決與本案被告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 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1條之情形有別,辯護意旨對法 條適用容有誤解,礙難憑採。
六、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倘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被告所犯 強制性交罪之最低法定刑為3年,不可謂不重,惟行為人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且相關犯後態度、有無於司法程序中對被 害人造成二次傷害等節,亦應為衡酌之重點,自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經查,被告前無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院卷第11頁)。再被告於本 院坦承犯行,與A女調解成立,而為積極彌補之行為,且A女 表示同意本院為緩刑宣告之意,被告亦已就調解內容履行完 畢,上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可考(本院 卷第297、316、345)。此外,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再 行卸免罪責,且在程序中徵得A女同意聽取後,當庭透過聲 音傳送設備向A女致歉(本院卷第318頁);歷來亦藉由若干悔 過書及辯護人協助,向被害人表示道歉及負責之實際行動。 是被告之犯行固應非難,但其後續非無避免A女受二次傷害 之作為,當與罪證明確仍飾詞否認、毫無悔意、拒不道歉亦 不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者,有所差異。綜合考量前述情形, 本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
七、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92年起擔任領導常備士 官,晉至上士砲長職務,對於部隊管理首重紀律及擔任留守 值星官所應負之職責,知之甚明,本應恪盡職責,以為部屬 表率,其以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段,對資淺之同連士兵 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未能尊重他人性自主權,是其行為應 予非難。惟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積極彌補之作為,以及被害 人意見(如前所述),暨被告自陳服務軍旅21年而提出相關功 績事證(本院卷第317頁、第321-329頁,刑法第57條第4、5 款參照),兼衡其無前案紀錄,自陳二技畢業、尚須扶養母 親等一切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為本案 犯行後,尚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面對自身錯誤、具體 展現歉意與彌補作為,再被告於案發後已遭撤職,有國防部 陸軍司令部110年9月8日國陸人勤字第11001613761號函為佐 (軍偵6號卷第83-85頁),依其自陳本案發生前只剩半年即可 退伍、相當懊悔(本院卷第318頁),且A女亦表達同意被告緩 刑意旨(本院卷第297、316、333頁),本院綜合考量上情, 尤衡酌上述被害人表示之意見,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當能尊重他人法益與法秩序,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5年,以啟自新。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確定日起之2 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 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倘違反上 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九、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惟非違禁物或其他應沒 收之物,不予宣告沒收。而扣案之被告或A女之衣物及檢體 採樣樣本,均係本案鑑定、鑑識所用或採集之證據,同上述 理由,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智勇、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范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 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2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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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