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78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張簡嘉豐
彭欣如
吳文龍
複代理人 林信宏
被 告 郭志雄
訴訟代理人 郭仁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110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肆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5日上午7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屏東縣林邊 鄉中山路由南往北行經中山路與鐵路高架橋下口,未注意前 方有停等紅等之車輛,而撞擊原告之被保險人張恒賓所有並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B 車受 損之維修費用含零件新臺幣(下同)5,900 元、工資800 元 ,原告已悉數向張恒賓為保險給付,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可資 參照。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任意汽車保 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 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9 、39頁),並經本院調閱交通 事故卷宗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足 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時、地,因 駕駛A 車之過失行為,致B 車受損,已成立侵權行為,而原 告既向張恒賓為保險給付,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B 車維修費用。
㈢原告主張B 車維修費用之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 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B 車於108 年2 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 頁),距事故時之108 年8 月 5 日日止,已使用7 月,故零件折舊後之維修費用估定為 4,630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800 元,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維修費用合計為5,430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4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8 月27 日(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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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900×0.369×(7/12)=1,270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00-1,270=4,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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