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74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邱偉智
被 告 鄭宗富
鄭柯幸
鄭宗榮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 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定,而遺產之協議 分割係以消滅各繼承人就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遺 產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繼承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 成立,是遺產之協議分割於繼承人全體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提起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等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 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係以繼承人鄭宗富、鄭**為共同被告,並聲明:㈠被 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7月3日因遺產分割協議 所為之債權行為暨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間就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於104年8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由所為之物權移轉 登記應予塗銷,並恢復相對人間公同共有之狀態。嗣將被告 鄭**變更為鄭宗榮、鄭柯幸,並變更附表所示遺產。核原告 上開變更追加共同被告及遺產清冊,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所 必須,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所 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又前條撤銷權,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 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條亦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鄭昆德 於104年7月3日死亡,原告迄於110年6月24日調閱系爭土 地謄本時始知本件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進而知悉被告間 之遺產分割協議,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 110年8月27日數府三字第110000199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83頁),則其於110年7月27日提起本訴,並未逾越1年之 除斥期間,亦堪認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鄭宗富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原告) 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本金及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 415,258元未為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96年度執字第29388號 債權憑證在案。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為被告等 人之被繼承人鄭昆德所有(鄭昆德已於104年7月3日歿),依 法被告等應共同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被告鄭宗富並未 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卻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為清償,乃 與其他被告鄭柯幸等人合意對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出具其 等對遺產之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被告鄭柯幸就系爭遺產為繼 承登記,被告鄭宗富、鄭宗榮不為登記。其行為不啻等同將 鄭宗富應繼承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鄭柯幸,自屬有害於 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於104年7月3日因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債權行為暨物權行 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間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8月19日 以分割繼承為由所為之物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恢復相對 人間公同共有之狀態。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為保障其妻鄭柯幸生活安穩,希望由鄭 柯幸繼承其遺產作為養老之用,被告鄭宗富經濟狀況不佳, 本應負擔對鄭柯幸之扶養義務,被告鄭柯幸前亦曾為被告鄭 宗富清償債務,鄭宗富未辦理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也具有抵 銷意義,並非無償讓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鄭宗富有如前所述之債權存在,業據提 出本院96年度執字第29388號債權憑證為證;而鄭昆德於104 年7月3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為被告等人所共同繼承,被告 等均未為拋棄繼承,並協議由被告鄭柯幸取得系爭遺產,經
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於104年8月19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登記為被告鄭柯幸所有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 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登記謄本等在卷可佐。被告就此亦無爭執,自堪信原告前揭 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 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 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 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 例要旨參照)。查被繼承人鄭昆德係於104年7月3日死亡 ,被告等人於104 年8 月18日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協議(本 院卷第28頁),而原告係於110年6月24日調閱系爭土地謄本 時始知本件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進而知悉被告間之遺產 分割協議,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10年8 月27日數府三字第110000199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 ),則其於110年7月27日提起本訴,應認未逾越民法第245 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分別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復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 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 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 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 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 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 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 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 第165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債權人就債務人因繼承而 取得之財產權利,藉由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為分割協議,並拋 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債權人得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或第2 項之撤銷訴權,惟債權人行使前揭撤銷訴權之前提必 須係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所為之分割協議係有害及債權人之 債權,而「有害及債權」或「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之要 件,應由行使撤銷訴權之債權人負擔舉證責任。復是否符合 「有害及債權」或「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屬法律構 成要件及法律適用之結果,非屬事實,不生民事訴訟法第27
9 條或第280 條之自認或擬制自認問題。
㈣、原告就系爭協議係屬被告鄭宗富之無償行為乙情,經本院曉 諭舉證後,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而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 ,衡諸常情,多有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 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父母夫妻子女關係)、家族 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 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履行扶養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非 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是債權人就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間遺 產分割協議,請求撤銷,有無理由,應於具體個案中調查審 認。則:
⒈被告均為鄭昆德之繼承人,而系爭協議雖將系爭房地均分割 予被告鄭柯幸單獨所有,惟其既係鄭昆德之配偶,又為其餘 被告之母親,渠等基於家庭財產累積付出之評價、父母子女 間敬重之情誼、奉養母親、尊重父親遺願等目的,而將系爭 房地分配予被告鄭柯幸,符合社會常情,且被告鄭宗富在外 積欠債務,顯已無力扶養父母,鄭宗富不再就父親鄭昆德之 遺產為繼承登記,亦應認為具有抵銷之意思,而非僅為被告 鄭宗富之無償行為,故被告上開所辯,應屬有據。從而被告 鄭宗富所為系爭協議,既有綜合評價上情,已非純然無償將 得繼承之遺產分歸被告鄭柯幸,礙難認屬其無償行為。 ⒉又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由被告鄭柯幸取得,其餘繼承 人即被告鄭宗榮、鄭宗富並未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 ,足見被告間並無刻意單獨排除被告鄭宗富繼承之情形。倘 僅形式上以被告鄭宗富未受遺產分配,即遽認系爭協議屬其 無償行為,不啻使繼承人分配遺產之際,僅因繼承人中一人 或數人有積欠債務,即無法考量被繼承人之遺願、父母子女 關係及日後扶養義務之履行等因素,而僅能機械生硬式之按 應繼分分配遺產,否則即有受債權人日後撤銷協議之風險, 此顯然過度箝制繼承人處分遺產之自由,礙難採納。 ⒊參諸民法第244 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 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人 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 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由本院96年度執字第 00000號債權憑證記載利息之起息日始於92年6月29日,由此 可知被告鄭宗富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必在92年6月29日以 前,鄭昆德斯時既尚未逝世,原告所評估者應為被告鄭宗富 自身資力,並未就將來未必獲致之遺產予以衡估,當認原告 就被告鄭宗富因繼承鄭昆德遺產所取得之財產權利,無任何 受償之期待可能性,難認原告為確保其對被告鄭宗富之債權 而行使撤銷訴權有值得保護之必要。依前所述,被告鄭宗富
就鄭昆德遺產之繼承權利,自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 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原告即不得據以撤銷被告間之系爭遺 產協議。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及4 項規定行使撤銷訴 權,訴請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分 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撤銷,及塗銷繼承登記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被繼承人鄭昆德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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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名稱 │面積/數量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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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屏東縣○○鄉地○段000地號土地 │593.20㎡ │189/8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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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屏東縣○○鄉地○段0000地號土地 │242.64㎡ │189/8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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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屏東縣○○鄉○○路00號未保存登記房│1 │50000/100000 │
│ │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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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D0-0000-0000-○陽-1972車輛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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