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嘉簡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相 對 人 昱翔企業有限公司
樓之1
法定代理人 蔣東諦即蔣文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又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嘉義簡 易庭於民國94年5月31日以94年度嘉簡第300號判決,並於同 年7月7日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核屬實,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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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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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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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由聲請人預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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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660元 │由相對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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