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70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王進顯
蘇奕滔
被 告 吳宇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0 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98,080元,及自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6 月10日12時46分許,駕駛原告所 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 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台一線413.5 公里處,因違反號誌管制闖 紅燈且又無照駕駛,與訴外人陳曉芳騎乘之MSW-8131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陳曉芳受有傷害,原告已依 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訴外人陳曉芳共新臺幣(下同) 398,080 元,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98,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此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萬2,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 車或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 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計算書、強制險 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款視同自認,堪認被告因違 反號誌管制闖紅燈因而肇事,致發生本件事故,其有過失甚 明,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訴外人陳曉芳所受之傷害 負全部賠償責任。
㈡、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 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 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 而駕車」此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未領有自小貨車駕駛執照仍駕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並碰撞陳 曉芳所騎乘機車致其倒地受傷,因肇事車輛為原告所承保, 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已依約給付陳曉芳398,080 元等 情,業經說明如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398,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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