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661號
原 告 莊定雄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被 告 蔡陳綉花
莊季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57.41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莊季蓉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如附圖編號B (面積22.78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陳綉花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屏東縣○○鎮○○段○○○地○○○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系爭土地面積為80.19 平方公尺,並無不得分割之 情事,系爭土地西側之1236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莊季蓉、 訴外人莊季靜等父女三人共有,北側之1233地號土地為被告 莊季蓉、莊季靜共有,兩造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未達成協 議,經被告蔡陳綉花告知欲將系爭土地分得部分作停車空間 使用,為使系爭土地有效利用,請求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A 部分由原告、被告莊季蓉分得,並依附表二比例維持共有 ;附圖編號B 部分則由被告蔡陳綉花分得,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至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以原物分割時,除應顧及數量上之均衡外,並須就各共有人 應分得之範圍其地理位置、交通繁榮情形、經濟上之利用價 值等是否相當為審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 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 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 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為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且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目前為空地,西、北側之1236 、1233地號土地分別為上述之人所共有,南側鄰東港鎮明祥 街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圖謄 本等件可稽(本院卷第8-9 、12-13 、24、28-32 頁),並 經本院現場勘驗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本 院卷第84、85-1頁),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分割方法,經 本院送達被告均無歧見,俱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有本院送 達證書等件可參(本院卷第81-82 、92-93 頁),審酌系爭 及相鄰土地之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分割意願等情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 於法並無不合,經本院審酌前述各節,應以如主文第1 項所 示分割方法為適當。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係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 之拘束,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因 分割結果均蒙其利,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 佳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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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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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莊定雄 │1596/80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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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莊季蓉 │4144/80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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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蔡陳綉花│2278/80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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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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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莊定雄 │1596/57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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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莊季蓉 │4144/57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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