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簡字第631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何炳成兼何金水繼承人 林清全即林何年春之繼承人 林振煜即林何年春之繼承人 林振昌即林何年春之繼承人 林月雀即林何年春之繼承人 林月華林即何年春之繼承人 林麗卿即林何年春之繼承人 林麗雪即林何年春之繼承人 何阿珠兼何金水繼承人 劉何清美兼何金水繼承人 何世昌兼何劉金銀之繼承人 何世洲兼何劉金銀之繼承人 何柏陞 何素卿兼何劉金銀之繼承人 何素惠兼何劉金銀之繼承人 何奮迅兼何奮發之繼承人 何奮泉兼何奮發之繼承人被 告 王何美容兼何奮發之繼承人兼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青霜被 告 何桂蘭兼何奮發之繼承人 蔡世煥即何柳金之繼承人 蔡昌霖即何柳金之繼承人 李孟勳 何明忠 何明全 沈何枝櫻 何尚親 李昭安 何興國 江南國即蔡玉琳 江凱崙即蔡玉琳被 告 江珮珊即蔡玉琳兼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玉蘭 被 告 邱璟勝 許伯仲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之附表二中,編號29何興國(即第9頁第18行)所載之應繼分比例「1/90」,應更正為「1/30」。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二、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