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356號
原 告 尤義明
訴訟代理人 方維磊
被 告 陳英義
陳英仁
陳英傑
陳英政
陳英賢
陳恒盛
陳吳雪勤
陳勁初
陳惠娟
陳惠玲
陳恒華
陳恒德
陳玉枝
陳勁國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前由原告祖父 尤新枝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 人陳坤治(已於民國66年5 月7 日死亡),惟尤新枝與陳坤 治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縱認有擔保債權存在,系爭 抵押權存續期間為55年4 月22日至56年4 月21日,擔保債權 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系爭抵押權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5 年內亦未實行,則系爭抵押權依據民法第880 條規定業 已消滅。另被告為陳坤治之全體繼承人,依據民法第759 條 規定,爰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 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 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128 條前段 、第759 條、第767 條第1 項、第880 條定有明文。次按繼 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 第114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上開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前由尤 新枝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坤治,嗣陳坤治於上揭時間死亡, 被告為陳坤治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 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且經本
院核閱無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事證 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實。而依據民法第12 5 條、第880 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於 71年4 月21日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因5 年未實行 而於76年4 月21日消滅。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59 條、第 767 條第1 項中段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 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至於原告其餘主張,經審酌與本院上揭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併予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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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抵押權標的 │抵押權設定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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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屏東縣恆春鎮龍泉水│登記次序:0000-000 │
│ │段413-8地號土地 │收件年期:55年 │
│ │ │字號:屏恒字第000632號 │
│ │ │登記日期:55年5月2日 │
│ │ │登記原因:設定 │
│ │ │權利人:陳坤治 │
│ │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8,500元 │
│ │ │存續期間:自55年4 月22日至56年4 月21日│
│ │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
│ │ │債務人:尤新枝 │
│ │ │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
│ │ │設定義務人:尤新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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