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10年度,976號
CCEV,110,潮小,976,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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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97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吳慶展
      張涵瑜
被   告 賴癸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12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原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簽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信用卡1 張,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予特約商店,再由原告 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被告應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 應依約繳納違約金。詎被告迄至民國95年12月11日止,累計 新臺幣(下同)88,210元之消費款未付,經原告催討仍未清 償。綜上,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經濟部函文、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 及被告之戶籍謄本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



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 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尚積欠上述金額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 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 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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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