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97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萬得
被 告 陳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355元,及自110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09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24,355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號AMQ-1121號車輛(下稱A 車)於108 年10月7日上午8時許,遭被告駕駛之車號2412-V6號小貨車擦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34,347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車支出費用34,347元(含鈑金6,200元、塗裝8,164元、材料19,983元),A車自出廠日105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10月7日,已使用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本件A車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9,992元)後為24,355元(計算式如附件)。從而,原告依據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計算方式:
㈠零件折舊計算
⒈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19,983÷(5+1)≒3,3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9,983-3,331)×1/5×(3+0/12)≒9,992(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9,983-9,992=9,991元
㈡必要修復費用=零件折舊後9,991元+鈑金6,200元+塗裝 8,164元=24,3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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