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9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自維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 告 徐温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0 年1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00元,及自110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7 月8 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屏東縣○○鎮○○路00○0 號前處,因倒車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王榮杰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新台幣(下 同)30,000元(含工資費用14,000元、烤漆費用8,000元、 零件費用8,000元),並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車輛維修 單、車損照片、行照、駕照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 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調取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卷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及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6頁),足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倒車時,應
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 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次交通事故,係因被告未注意後方車輛,訴外人王榮杰 未發現肇事原因,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足見被告駕駛上開車 輛至上開地點,因倒車而未注意後方車輛,致發生事故,有 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 駕駛行為,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應負全部賠償責任。而原告業已依約賠付予 被保險人而取得代位權,業如上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 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自 起訴狀繕本翌日即自110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5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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