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原簡字,110年度,40號
CCEV,110,潮原簡,40,2022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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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原簡字第40號
原   告 楊順一 
訴訟代理人 王治華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慧芳 
被   告 鐘貴美 
訴訟代理人 鐘聖結 
追加被告  李萬春 
訴訟代理人 李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03地號 )為原告所有,屬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核定公 告之山坡地,及森林法所稱之林業用地。同段1202地號為被 告陳慧芳所有,1207號為被告鍾貴美所有,屬水土保持法及 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追加被告李萬春為受被告陳慧芳 委任砍伐樹木之人,原告於109年4月間向屏東縣牡丹鄉公所 申請禁伐補助時,方知悉原告所有之系爭1203地號土地,其 上之相思樹(約40噸)、筆筒樹(約5噸)、紅豆杉(約2噸 )、香南樹(約2噸)、台灣杉(約2噸)、謝樹(約2噸) 、昆欄樹(約2噸)、茄冬樹(約2噸)、榕樹(約2噸)、 二葉樹(約2噸)(下稱系爭樹木)遭被告等人砍伐,並開 挖道路以讓挖土機得以通過至同段1202地號及1207地號土地 ,致原告受有樹木、土地、禁伐補償之損失,其中系爭樹木 總計約61噸,以每噸新台幣(下同)3,000元計算,共計損 失18萬3千元;原告因被告違法於其土地上砍筏系爭樹木, 致使原告喪失禁伐補償之資格。如以該些樹木回復原貌,約 須近30年之期間,故請求此段期間禁伐補償損失10萬8千元 (計算式:3,600元/年×30 = 10萬8千元);又假設被告使 用原告土地通過之期間為一年,此段期間被告受有不當得利 計12萬元,總計41萬1千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41萬1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陳慧芳:當初是請李萬春砍伐樹木,但種樹及砍樹都有 經過鑑界,否認有砍伐系爭樹木。
㈡、被告鍾貴美:我砍的樹木位於我自己的土地上,種樹及砍樹 都有經過鑑界,否認有砍伐系爭樹木。
㈢、追加被告李萬春:當時砍樹有經過申請,經過的路都有合法 同意書才申請,不知道原告的地在那,且原告的地與被告陳 慧芳的土地相距甚遠等語。
㈣、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租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民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 第1項、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及第179條為其請求權依據,自應以各被告之行為均構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始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亦需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始有該當返還之義務,而原告主 張被告砍伐系爭樹林,於系爭1203地號土地私設道路而構成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等人所否認,此部分乃原 告所主張對其有利之事實,依據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 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砍伐樹木及私設道路之行為,固 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之會勘紀錄為證,惟該會勘紀錄僅有記 載系爭1203地號土地,有未經申請許可逕自開設農路及有林 木遭伐採等情事,而未載明係何人所為,此有屏東縣政府10 9年11月30日屏府原產字第10955630800號函附之會勘紀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0頁背面),此函亦與原告請求本 院函調之會勘紀錄內容相同,亦有屏東縣政府110年8月27日 屏府原產字第110423473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 24頁背面),又被告李萬春於就同段1202地號上之樹木為砍 伐時,及開設道路時,有提出合法申請及道路使用同意書一



節,有屏東縣牡丹鄉公所110年12月14日牡鄉農觀字第11031 731200號函附之申請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87頁) 。是以被告否認有任何砍伐系爭樹木及私設道路之行為,而 原告之上開證物,亦無法證明系爭樹木及私設之道路為被告 等人所為,是原告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其財產權有何不法 侵害之情事或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從而,被告就原告前 開所主張之法律事實,尚不構成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及不當 得利,至為明確。
㈢、綜上,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本件被告有何侵權及不當得利行為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顯屬無據,應予駁回。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1萬1千元及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基於前述,原告本件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本件為簡易程序,如為被告敗訴判決本院依據民 事訴訟第389條規定應職權執行宣告假執行,本無庸原告為 假執行之聲請,是以其假執行聲請應屬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無庸另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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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