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原簡字第21號
原 告 陳隆盛
訴訟代理人 侯廉聰
被 告 陳聰明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0年9月23日所為之判決
,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所附之附圖,應更正為如附件所示之附圖。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