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潮秩聲字第3號
原處分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至瑋
異 議 人 胡云榛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所為之處分(恆警分社字第11031672700 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擔任社團法人屏東縣生 命奇蹟護生協會之負責人,其於屏東縣○○鎮○○路000 ○ 0 號(下稱系爭建物)內飼養大量犬隻,長期於深夜不定時 吠叫,妨害公眾安寧,經民眾陳春燕於民國110 年8 月25日 向原處分機關檢舉,原處分機關經調查屬實後,依據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 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建物周邊為公墓、洋蔥田、山坡地等, 位置偏僻,與陳春燕房屋也距離一百多公尺,即使有狗吠聲 ,應不致於影響陳春燕之睡眠,又狗吠聲如無法令人容忍, 為何屏東縣○○鎮○○路000 號房屋之承租人仍未搬走?另 異議人已裝設密閉窗隔音及購買貨櫃屋,於晚上將較敏感的 狗關在貨櫃屋裡,是異議人已有改善噪音問題。又狗是警戒 性動物,平常沒有狀況並不會亂叫,除非有人停車在門口或 其他小動物忽然跑過,狀況解除就會停止,但誰會停車在門 口或有小動物突然跑過,實在無法控制,應屬於不可抗力的 範圍,依據維護社會秩序法第14條規定,應予不罰等語。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 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公眾 ,係指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而言,故如所製造之噪音,妨害 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安寧,且難以忍受者,即可認為妨 害公眾安寧。
四、本件異議人所有系爭建物,確有飼養大量犬隻,且長期於深 夜不定時吠叫,妨害公眾安寧等情,有卷附之報告單、偵查 報告、被害人陳春燕之警詢調查筆錄、查訪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委託書、屏東縣
恆春鎮調解書、錄音光碟及其明細表、連署抗議書等資料在 卷可參,且陳春燕、黃啟逢、黃啟誠、李美靜等人於上揭警 詢筆錄及查訪表均一致陳稱:系爭建物長期有狗吠聲,24小 時不定時吠叫,無法安眠,已嚴重影響社區安寧及身心健康 等語,又異議人於警詢筆錄亦自承系爭建物確有飼養大約15 0 隻成犬、幼犬等,且有不定時吠叫之情形,雖異議人以前 詞為辯,惟查,依卷附109 年4 月7 日屏東縣恆春鎮調解書 之調解內容,異議人已同意應改善夜間群狗叫聲問題,如未 改善,則移送法辦,而異議人固辯稱其有裝設密閉窗隔音及 購買貨櫃屋等,並提出照片、崑一政鐵材行出貨單、大明金 實業有限公司銷貨單等為證,惟上揭事證僅能證明異議人有 裝設上揭設備及購買貨櫃屋之事實,在無其他明確證據支持 下(如合格之噪音檢測報告),並無從據此即認定異議人所 為上揭方式已達改善效果,即其狗吠聲已不會影響周遭環境 之安寧。又所謂不可抗力應係指天災、事變或其他類此之人 力無法抗拒之自然力而言,惟本件係異議人於系爭建物飼養 大量犬隻,長期於深夜不定時吠叫而產生擾人噪音,其應可 以適當管理犬隻、添購、裝設足夠隔音設備或減少飼養犬隻 數量等方式進行改善,自無不可抗力之可言,異議人上開辯 解,並不足採。綜上,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異議人 於系爭建物飼養大量犬隻,有長期於深夜不定時吠叫,妨害 公眾安寧之情事,應可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 元,於 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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