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70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麒文
鄭如妙
被 告 莊基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586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臺幣99,5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30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二段 與松安街口處,因駕駛不慎以致碰撞原告承保,由訴外人賴 揚誌駕駛訴外人賴俊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 五交通分隊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 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8,953元(包括 零件170,590元、烤漆50,563元及工資27,800元),原告已 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 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248,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248,953元(包括零件170,590元、烤 漆50,563元及工資27,8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賠案簽 結內容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估價單、相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復有 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 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 之主張屬實。
(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自後追撞前方 訴外人賴揚誌駕駛之車輛,造成訴外人賴俊宏所有系爭車 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 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賴俊宏所受 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248,953元(包括 零件170,590元、烤漆50,563元及工資27,800元)。其中 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上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5年( 即西元2016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9月30日 ,已使用4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 ,22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烤漆 50,563元及工資27,800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 為99,586元(計算式:21223+50563+27800=99586)。(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248,953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 之金額僅99,586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 為限。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99,586元,及自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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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0,590×0.369=62,948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0,590-62,948=107,642第2年折舊值 107,642×0.369=39,720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7,642-39,720=67,922第3年折舊值 67,922×0.369=25,063第3年折舊後價值 67,922-25,063=42,859第4年折舊值 42,859×0.369=15,815第4年折舊後價值 42,859-15,815=27,044第5年折舊值 27,044×0.369×(7/12)=5,821第5年折舊後價值 27,044-5,821=2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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