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694號
原 告 林彥宏
何靜兒
被 告 王偲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彥弘新臺幣70,62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77,589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林彥弘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1%,餘由原告林彥弘負擔。
原告甲○○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2%,餘由原告甲○○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620元為原告林彥弘預供擔保、以新臺幣77,589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3日0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處, 高速衝撞停放路旁靜止之原告林彥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導致該車再追撞前方靜止之原告甲○○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致使兩車嚴重毀損。被告 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兩輛車輛送修,4201-Q2 號車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1,600元;6351-JZ號 車共支出修復費用36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乙○○171,600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6 萬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之事實,已據提出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相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復有本院主 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 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 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 屬實。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 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 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 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 十公里。」,本件車禍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而被告於警 詢自承其行車速度約為60-70公里,且稱:「當我行駛到 事故地點時,我開得有一點快,感覺輪胎打滑車輛就失控 ,車輛就向路邊衝撞,我要煞車也煞不住,就撞上對方車 輛,對方車輛又向前衝又撞上停在路邊的另外一輛車」等 情。因此,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 致撞及路邊原告林彥弘停放之車輛,使原告林彥弘之車輛 再推撞原告甲○○停放之車輛,造成原告2人車輛受損,既 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 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原告2人所受車輛 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
1、原告林彥弘部分:據原告林彥弘提出之估價單,其中品名 記載「更換」部分為工資費用合計28,100元、記載「烤漆 」部分為烤漆費用合計28,300元,其餘均為零件費用合計1 12,200元,另拖吊費用3,000元。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 損原告林彥弘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 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 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原告 林彥弘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168,600元(包括零件11 2,200元、工資28,100元及烤漆28,300元)。其中零件部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 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原告林彥弘所 有車輛係92年(即西元2003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車 籍資料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0年8月23日已逾5年,依 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112,20 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1,220元(計算式:1122 000.1=11220)。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28,100元及烤 漆28,300元及拖吊費用3,000元,原告林彥弘車輛之損害應 為70,620元(計算式:11220+28100+28300+3000=70620) 。
2、原告甲○○部分:據原告甲○○提出之估價單,其中零件費用1 08,116元、鈑金費用42,350元、塗裝費用21,529元、引擎 工資2,898元,合計174,893元。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 損原告甲○○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 ,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原告甲○ ○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174,893元(包括零件108,116 元、鈑金費用42,350元、塗裝費用21,529元、引擎工資2,8 98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 舊。查,原告甲○○所有車輛係94年(即西元2005年)3月出 廠,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0年 8月23日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 新零件費用為108,116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0,8 12元(計算式:1081160.1=10812,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鈑金費用42,350元、塗裝費用21,529 元、引擎工資2,898元,原告甲○○車輛之損害應為77,589元 (計算式:10812+42350+21529+2898=77589)。(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林彥弘70,620元、給付原告甲○○77,589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