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0年度,416號
SDEV,110,沙簡,416,2022011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41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帥佑
被 告 張陳妙蓮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承宏張聖宏

被 告 張永昌
張莉蓁
張麗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張陳妙蓮張承宏張聖宏張永昌張莉蓁、張麗喬  等5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張承宏張聖宏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 使用,詎被告張承宏張聖宏於民國96年11月8日繳納新臺 幣(下同)6,986元後,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416,970 元。(二)被告張承宏張聖宏之父親張茂杰於108年11月2 3日死亡,遺留如附表所示遺產應由其配偶即被告張陳妙蓮 與其子女即被告張承宏張聖宏張永昌張莉蓁、張麗喬 等5人共同繼承。詎被告張承宏張聖宏因積欠上開債務未 清償,恐遭原告追索,竟於108年12月20日與被告張陳妙蓮張永昌張莉蓁、張麗喬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將如附表 所示被繼承人張茂杰遺產由被告張陳妙蓮取得,並於109年1 月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三)被告張承宏張聖宏並未 聲明拋棄繼承,於被繼承人張茂杰死亡時即承受被繼承人張 茂杰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現因被告張承宏張聖宏於繼 承開始後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而不為繼承登記,其 處分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且屬無償行為,因其所為不為繼承



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 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張陳妙蓮張承宏張聖宏張永昌、張 莉蓁、張麗喬就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張茂杰之遺產所有權權 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於108年12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月8日所為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張陳妙蓮應將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不動產 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原狀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二、被告張陳妙蓮張承宏張聖宏張永昌張莉蓁、張麗喬  等5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 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 ,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 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 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 院81年度臺上字第2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民法 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 ,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 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 第13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另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 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 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 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 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 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其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 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 銷(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 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明文規定,此公同共有源



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 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且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 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 有無扶養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 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 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足見遺產分割與人格法益關連 性甚高,是以,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基 於繼承身分並交雜上述諸多因素關係所為,其內容既需經 全體繼承人同意,乃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債務人縱因 各種因素對於繼承部分或全部財產利益予以拒絕,此乃屬 人格自由之表現,應由債務人自行決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張承宏張聖宏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 ,詎被告張承宏張聖宏於96年11月8日繳納6,986元後, 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416,97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帳單等影本為證(見本卷第21頁、 第105至237頁、第295至317頁),自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被告張承宏張聖宏之父親張茂杰於108年11 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張陳妙蓮與其子女 即被告張承宏張聖宏張永昌張莉蓁、張麗喬等5人 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 證(見本卷第93至103頁),自堪信為真實。(五)經查:
  1.被告張陳妙蓮張承宏張聖宏張永昌張莉蓁、張麗 喬等5人於108年12月20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被繼承人張茂杰之遺產如附表 編號1、2、3、4所示建物、土地、存款均分歸被告張陳妙 蓮單獨取得,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由被告張承宏即張 聖宏、張永昌張莉蓁、張麗喬各取得4分之1,且如附表 編號1、2所示建物、土地於109年1月8日以分割繼承登記 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張陳妙蓮名下等情,有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異動索引及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於110年9月6 日以甲地一字第1100006820號函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登 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第 81頁及證物袋),自堪信為真實。
  2.觀諸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記載被繼承人張茂杰之遺產如附表 編號5所示現金由被告張承宏張聖宏取得4分之1,足見 被告張承宏張聖宏仍有分得被繼承人張茂杰之遺產,至 被告張承宏張聖宏未分得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被 繼承人張茂杰遺產,乃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且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係由被繼承人張茂杰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 並非僅由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張承宏張聖宏一人單獨所 為,如無視於遺產分割協議係由全體繼承人共同所為具有 人格、身分關係之意思決定,而過度簡化為單純財產關係 ,無異侵害繼承人間基於身分就遺產所為自主意思決定。 再者,繼承權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繼承人基於 身分等諸多因素關係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於未經證明繼承 人係合意共謀侵害債權人之債權情形下,亦不應容許債權 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而本件僅有被告張承宏張聖宏 一人為原告之債務人,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有意損害原告 之債權,被告張永昌張莉蓁、張麗喬等3人顯無一併放 棄繼承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被繼承人張茂杰遺產之 必要,堪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之 債權為目的,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之餘地。
  3.又原告主張被告張承宏張聖宏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 ,詎被告張承宏張聖宏於96年11月8日繳納6,986元後, 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416,970元等情,可見該等債 務乃發生於00年00月間,係在被繼承人張茂杰死亡之前, 且距離被告張陳妙蓮張承宏張聖宏張永昌張莉蓁 、張麗喬等5人於108年12月20日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亦已逾10年之久。
  4.參以,債權人貸予款項時,係就債務人本身資力進行評估 ,不會預就債務人之法定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 人應以債務人個人財產為其信賴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 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因此民法第244條所定 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全債務人之原有清償能力, 並非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能力。而原告主張被告張承宏張聖宏積欠前揭債務,係於被繼承人張茂杰死亡之前即已 發生,足徵原告所評估者為被告張承宏張聖宏本身當時 資力,顯無法就將來未必獲致之繼承財產予以衡估,則被 告張承宏張聖宏繼承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張茂杰遺產之 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 償能力範圍內,自無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就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張茂杰之遺產所有權 權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於108年12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月8日所為物權行為,及



請求被告張陳妙蓮應將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不動產之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原狀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附表:
編號1: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編號2: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
編號3: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 範圍全部)。
編號4:大甲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528,126元。編號5:現金10,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