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0年度,383號
SDEV,110,沙簡,383,2022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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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383號
原 告 黃慧中

訴訟代理人 楊杰霖律師
複代理人 陳鶴儀律師
被 告 楊澤彬
訴訟代理人 陳麒文
王精駿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25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2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1,482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1,4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61,075元及法定利息 ,嗣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2,825,044元 及法定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25日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山二路一段162巷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龍井區中山二路一段162巷 與中山中路一段交岔路口時,碰撞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急性創傷 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股骨骨折、骨盆骨多處骨折等傷害, 且左眼至目前仍無法轉動,尚在追蹤醫療中。原告因上開事 故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198,604元;2、醫療用品費 用5,634元;3、看護費用429,650元;4、無法工作損失575, 000元;5、機車修理費用32,550元;6、勞動力減損397,500



元(此部分請求原告於110年12月3日具狀捨棄);7、精神 慰撫金150萬元,總計3,138,938元。又過失相抵部分,姑且 不論原告無照駕駛並不影響與有過失之責任,而原告當時行 駛於主要幹道且未超速行駛,被告行駛於支線道,未依規定 讓主幹道車輛先行且超速行駛,被告應負九成責任,依此計 算後,被告應賠償2,825,04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2 5,044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主張醫療費用191,694元、購買醫療照 護用品費用5,634元、住院看護費用149,650元有單據,均不 爭執。出院後140日,看護費用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168, 000元為合理。無法工作損失575,000元,原告並未提出證據 。修車費用32,550元,原告僅提出估價單並非收據,且應計 算折舊。精神慰撫金被告認以300,000元為適當。肇事責任 比例應為7比3。原告已獲69,305元強制險給付,應予扣除。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 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合先敘明。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於109年2月25日上午7 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 市龍井區中山二路一段162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與中山中路一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不 得超速,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 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且其所駕駛之車輛機 械性能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中路一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詎被告竟疏未注意, 貿然以時速約5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且未暫停禮讓幹線 道車先行,與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跌入 路邊之水溝,受有急性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股骨骨 折、骨盆骨多處骨折之傷害,被告並經本院刑事法庭認定



犯無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25號 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 訛,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 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利,堪以認 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所受損 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 理由,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198,604元:被告對原告原主張之醫療費用191,6 94元並未爭執,而原告於110年1月20日至同年10月7日之 新增醫療費用6,910元,亦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 中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 收據為證,應認原告醫療費用部分之請求均為可採。 2、醫療用品費用5,634元部分被告並未爭執,應認原告此部 分之請由為有理由。
  3、看護費用429,650元部分:被告對於其中住院看護費用149 ,650元,並不爭執。僅就出院後140日,認為看護費用每 日應以1,200元計算,168,000元為合理,而抗辯原告主張 之每日2,000元計算為過高。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 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 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 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 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 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 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是原告由家人看護部 分,依法亦可請求。再者,目前中部地區全日看護費用約 為2,000元至2,400元,為本院職權所知,以原告所受前開



傷害部位及種類複雜,看護照料之困難度顯然非易,本院 認原告請求親屬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尚屬適當 。應此,原告主張看護費用部分,應屬可採。
  4、無法工作損失575,00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存摺交易明細 ,並稱其任職順欣鞋業有限公司擔任鞋面貼合作業員工作 ,每月薪資25,000元,但存摺交易明細僅記載「順欣」於 108年6月10日起至109年3月10日止,每月匯款25,000元, 並無法說明此匯款為給付給原告之薪資,且依本院調閱之 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原告於108年並無 順欣鞋業有限公司薪資所得申報資料,而被告就上述部分 亦為爭執,本院認為原告所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並無法 證明原告每月薪資為25,000元。但以原告46年1月生,車 禍發生之109年2月25日當時,尚未滿65歲,本院認為仍具 有工作能力,其每月薪資以108年8月19日發布,自109年1 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自109年2月2 5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之111年1月20日止,共計23個月, 依此計算原告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547,400元(計算 式:23800X23=547400)
  5、機車修理費用32,550元部分:系爭車輛為訴外人王麗嬌所 有,而王麗嬌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 ,此有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稽。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 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 自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僅提出估價單,未實際修理車輛 ,無法證明支出該部分損失云云,並無可採。又依原告所 提出之估價單內容記載,除其中「車台板金3500元」、「 前叉板金2300元」合計5,800元為板金費用外,其餘26,75 0元均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且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 之9之零件折舊。上開系爭機車自出廠日98年(即西元200 9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2月25日,已超過3 年耐用期限,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 零件費用為26,75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675 元(計算式:267500.1=2675),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板 金費用5,80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8,475元(計算 式:2675+5800=8475)。
  6、勞動力減損397,500元:此部分請求原告於110年12月3日 具狀捨棄。
  7、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原告於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核 其程度及範圍非輕,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 、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 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150萬元,尚屬 偏高,應予酌減至100萬元為適當,故其於此範圍內之慰 撫金請求,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 相當,不應准許。
 8、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89,763元(計算 式:198604+5634+429650+547400+8475+100萬=0000000)(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 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 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本件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未遵守上述規定,與本件車禍 之發生亦應認為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 過、雙方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被告就該事故之



過失程度,應負擔9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10%之過失 責任。則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應按上述過失比例減輕之,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 970,787元【計算式:0000000×90% =0000000,元以下四 捨五入】。
(四)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 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9,305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於其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應為1,901,48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 0000)。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2月3日起,按年息5%計付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 1,482元,及自110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 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 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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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欣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