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10年度,984號
SDEV,110,沙小,984,2022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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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984號
原 告 唐月涼

被 告 陳俊霖
陳映潔即震順託運行

訴訟代理人 昌秉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18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89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1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4日22時15分許在臺中新光 三越百貨公司員工從出口下班,行走在人行出口通道,因被 告陳俊霖駕駛被告陳映潔即震順託運行車號0000-00號貨 車,未依照百貨公司規定的許可卸貨時間(23時以後)才能 進行卸貨,且又將該貨車違規橫停、沒有開啟燈光、也沒有 放置警告三角標示架,卸完貨後該貨車的大鐵架斗板沒有收 起,被告陳俊霖也不在現場指揮警戒,在昏暗光源下,原告 無法辨識該貨車之明確位置,以致在下班的人潮下,不幸遭 該貨車未回收的車斗左邊的鐵斗板絆倒,然後飛撲到右邊斗 板撞擊到地面,造成頭、臉、左肩、右腳嚴重挫傷,引起腦 震盪和內傷等傷害。原告因被告陳俊霖之過失,受有上述之 傷害,就醫後支出醫療費用、財產損失及精神受損共計新臺 幣(下同)56,235元。被告陳俊霖應就原告之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被告陳俊霖當時係受僱於被告陳映潔即震順託運 行執行業務,亦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6,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陳映潔即震順託運行部分:現場的貨運車不是只有我 們那一台,被告認為原告無法證明是我們那台車絆倒原告 。而且,新光三越後面沒有那麼暗。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陳俊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陳俊霖未注意停車安全,致其跌倒受傷及 財物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 政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順天中醫診所收據、醫療費用 證明單、診斷證明書、實美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而據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閱之本件事 故資料記載,原告被絆倒之車輛確實為被告陳俊霖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貨車無誤,因此,被告陳映潔即震順託 運行上述抗辯事項,應無可採。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停車 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二、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 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 車燈光或反光標識。」本件發生事故地點雖非屬道路範圍 ,但屬車輛停車位置,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揭示駕駛 規範,仍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故被告 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然而被告陳俊霖停車未遵守上述 規定,造成原告因此受有傷害,應可認定,則被告陳俊霖 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事故,自有 過失,足以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俊霖因執 行職務加損害於原告,既有過失,自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並由僱用人即被告陳映潔即震順託運行與之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
(四)茲依原告請求項目,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合計1,050元)、順天中醫診所收據、醫



療費用證明單(合計26,060元)、實美牙醫診所診斷證明 書(合計9,200元),以上共計36,310元,應有理由。 2、就醫交通費:原告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2份(合計305元) ,此部分應有理由,超出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之,應無理由 。
 3、長褲980元部分:原告提出門市專櫃通報單、代支扣款明 細表為證,應認為有理由。  
  4、退瘀藥部分:原告提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證明 (2,585元)為證,此部分應有理由,超出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之,應無理由。
  5、眼鏡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本院無從認定原告主張為 真。  
  6、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雖稱醫生建議休息7天云云,但據 原告提出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順天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實美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其內容 均無被告因本件受傷,而須休養7日之記載,因此,原告 稱其因受本件傷害無法工作7日云云,並無證據證明之。  7、精神慰撫金部分: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原告因本件傷害案件受有前述傷害,已如 前述,堪認原告身體承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外,精神上亦具 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陳俊霖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斟酌前述被告陳俊霖 傷害情節及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之傷勢程度、對原告身心 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 請求被告陳俊霖賠償其精神上損害10,000元為適當。   8、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陳俊霖賠償之金額為50,180元(計 算式:(36310+305+980+2585+10000=50180)。(五)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陳俊霖為被告陳映潔即震順託運行之司機 ,其因執行業務,造成原告損害,原告請求被告陳映潔震順託運行應負僱用人責任,應有理由,但因原告並未聲 明請求被告2人須負連帶責任,本院以原告聲明範圍為限 ,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0,1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第8 5條第2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 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之645元,餘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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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