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880號
原 告 蘇子凱
被 告 洪靖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元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0744號卷第5頁)。嗣於民國110 年12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陳稱:本件請求內 容調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其中6萬元自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見本院110年度沙小字第880號卷第40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4月22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號16樓之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 9年5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2萬元,應於每 月1日前給付,且於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時,被告應即返還 系爭房屋,若未即時返還系爭房屋,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終 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至遷讓完竣日止按照房租2倍計 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109年10、12月及110年1月均未依約 給付租金,積欠租金合計6萬元,且於110年4月30日租賃期 滿後,被告未即時返還系爭房屋,嗣於同年6月2日始歸還系
爭房屋,原告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請求違約 金2萬元,以上共計8萬元。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 其中6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8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此提出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狀陳稱:於房租到期交還鑰匙時,原告才告知還差1 個月租金,因有疑慮未付,後來收到支付命令告知還差4個 月租金,原告所指不實,盼查明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存摺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 0744號卷第7至11頁、第23至51頁),是以,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2)被告就其所辯前情,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三)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 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5月1日起至1 10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2萬元,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 ,且於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時,被告應即返還系爭房屋, 若未即時返還系爭房屋,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終止租約或 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至遷讓完竣日止按照房租2倍計算之違 約金。而被告於109年10、12月及110年1月均未依約給付 租金,積欠租金合計6萬元,且於110年4月30日租賃期滿 後,被告未即時返還系爭房屋,嗣於同年6月2日始歸還系 爭房屋,原告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請求違 約金2萬元,以上共計8萬元,是以,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租金債權,兩造約定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 ,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 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且 支付命令已於110年8月2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0744號卷第61頁) ,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8萬元,及其中6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