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沙軍易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綸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0727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育綸於民 國110年10月3日14時40分至15時許,騎乘機車行經台中市大 肚區遊園南路2段與遊園南路2段98巷路口時,與張立民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張立民之妻 郭惠美;下稱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導致林育綸重心不 穩而自摔。林育綸認其自摔係張立民駕駛不當造成,因此心 生不滿,竟基於毀損器物及公然侮辱犯意,徒手捶打系爭車 輛之左前方側邊之車身板金(即俗稱之葉子板處),致該處 板金凹陷、方向燈罩損壞而脫落,足以生損害於對該車有使 用權之張立民。林育綸於過程中,並在該不特定人均可見聞 之處所,公然以「他媽的」、「靠北」(閩南語;指喪父哭 泣之意)等穢語辱罵張立民,而侮辱張立民。因認被告林育 綸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354條之毀損器物 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育綸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 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 之效力),依同法第314條、第35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 罪。茲因告訴人張立民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