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源
被 告 吳振福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6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源共同犯竊佔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振福共同犯竊佔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